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9年4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23时左右,被告人田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中心幼儿园门口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包。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2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其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诸葛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某、毒品上交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涉案毒品,均予以没收。
三、毒资人民币5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倪松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