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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3号

王成与四川鑫山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成,四川鑫山牧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3号原告王成。委托代理人冷锡侠,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鑫山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双流县三星镇南新村*组。法定代表人蔡云,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成与被告四川鑫山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的委托代理人冷锡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鑫山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彩钢大蓬的制作、安装、油漆、运输等包括所需的辅料和设备工程内容。工程完工后,在2009年7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463043.87元。在2011年9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3691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6914.60元。被告四川鑫山牧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了《工程合同书》,该合同工程内容为彩钢大蓬的制作、安装、油漆、运输,包括所需的辅料和设备由被告方设计方案给原告参照。工程价格为130元/㎡,付款方式原告动工之日起30日内付工程款85%,待工程全部竣工后,被告验收合格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在完工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则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于2009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463043.87元。2011年9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36914.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种牛场彩钢大棚结算清单、四川鑫山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等材料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载明,被告所欠工程款136914.60元真实,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鑫山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成工程款13691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鑫山牧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家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