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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81号

代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10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某,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代某在被害人周健明所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84区赛格电子市场三楼明基电脑店购买一台电脑,后发现显示器按键有问题,2012年10月19日,代某来到该店要求保修,遭到拒绝后,代某用油漆喷向周某店里八部显示器及四台主机机箱,周某用手机向其拍照取证时,手机也被其抢去摔坏。经物价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592.00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加 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勇(兼)

书记员 张 晓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