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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4537号

原告刘颖与被告江苏东泉兄弟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江苏东泉兄弟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4537号原告刘颖,女,汉族,1992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芳,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东泉兄弟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泉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华富园2号华富大厦裙楼一层。法定代表人任清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强,男,1984年12月19日生,XX公司员工。

原告刘颖与被告东泉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再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东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颖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2年上半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工资,2012年10月12日被告对拖欠的原告工资予以了确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935.72元。

被告东泉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请求无异议,目前因公司法人下落不明,公司也无能力支付原告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颖系被告公司员工,具体工作地点在被告经营的本市建华大厦东泉量贩KTV店。2012年5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4935.72元,原告就此向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0月12日,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拖欠数额予以了确认。因仲裁委超过法定时间未予仲裁,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935.72元。另查,原、被告目前已无劳动关系。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一致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935.72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江苏东泉兄弟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刘颖支付拖欠的工资4935.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再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祁兰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