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2)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燕依法未出庭支持公诉,但庭前已向本院提交了公诉意见书。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丹霞采石场拉石料时,因排队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互相厮打。后被告人姚某某纠集其亲属,将对方多辆双桥车砸坏。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8875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时某某、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26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未出庭证人薛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言,被害人时某某、徐某的陈述,关于受损汽车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陶士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