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光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董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易秀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21日在双方父母操办下举行婚礼,2005年2月3日生儿子张某甲,2011年6月9日生女儿张某乙,同年7月1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初期,二人感情尚可,但是不到一年,被告开始赌博,负债累累,并长期夜不归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①原告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②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2月3日生长子张某甲,2011年6月9日生女儿张某乙,同年7月1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来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因生活琐事偶尔争吵,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秀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