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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刑初字第00028号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百盛商场721号琳汇(玫琳凯)商贸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9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碑林区东大街百盛商场721号琳汇(玫琳凯)商务有限公司上班时,趁办公室无人注意,将同事刘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黑色苹果iphone4A1332型(16G)手机(经鉴定价值2090元)盗走。9月20日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王某产生怀疑,遂电话向其询问并索要被盗手机,被告人王某承认盗窃该手机并同意次日归还。被害人刘某随即报案。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归还手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在作案后能主动退还赃物,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古晓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