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又因盗窃,于2009年11月26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携带“T”型撬锁工具,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125-131号元康大药房门口,用“T”型撬锁工具撬开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巨本牌电瓶车车锁,发动后驾车逃离时被巡逻人员抓获。经估价,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曾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T”型撬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二、“T”型撬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倪松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