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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四终字第797号

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娟,女,1985年10月9日生,朝鲜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秋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女,1980年7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静,女,1988年5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下属的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TBM一公司(亦称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盾构一公司,以下简称盾构一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11年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盾构一公司因承建天津地铁3号线十标合同段项目向原告订购施工所需水泥,并对订购的水泥名称、单价、数量质量标准、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第八条第1.1项就甲方义务约定:“按合同规定时间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第九条第2项约定:“结算后甲方在当月30日前结清水泥款”。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双方共同遵守上述条款及乙方投标文件中的一切承诺,当任何一方违反即视为违约,根据实际情况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盾构一公司供应水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原告因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双方就欠付款金额存在争议,法庭根据原、被告的要求责成双方于庭外对账,原告与盾构一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经对账签订《对账确认单》,共同确认自2011年5月份起原告供货总金额为3618085元,盾构一公司已付款1139596.60元,盾构一公司尚欠原告水泥货款2478488.4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盾构一公司所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因盾构一公司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下属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法应当由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2478488.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付。原告关于支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中超出2478488.40元的部分,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双方所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及时结付货款,长期拖欠原告巨额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十条第1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5万元违约金仅为欠款金额2478488.40元的百万分之二,并不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2478488.4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5万元,均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3元,由原告负担695元,被告负担27028元。

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

一、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对账确认单》中“总货款3618085元中包含唐山开发水泥有限公司名下的437435元”一审判决不应将唐山开发水泥有限公司的账务也增加进去。

二、请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违约金,发货单中所记载的变更合同内容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开发水泥属于一个品牌,是答辩人供应的。而且对账单上明确表明437435元货款是答辩人给上诉人供应的开发牌水泥。

二、按照5‰计算违约金的比例是合理的,答辩人是垫资发货,诉请中要求的5万元的违约金其实并不高。二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对账确认单一份,内容为:自2011年5月份,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给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盾构一公司天津地铁三号线7标项目及10标项目供应水泥,总货款为3618085元(此金额包含唐山开发水泥有限公司名下437435元,也是由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已支付货款1139596.60元,剩余货款2478488.40元。此对账单发生金额,付款金额、累计欠款金额双方予以确认无误。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所属盾构一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全面依约履行合同。2012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对账确认单,从对账单内容看,上诉人对欠款2478488.40元没有异议。上诉人延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庆武

代理

审判员  高贺莉

代理

审判员  董媛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卓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