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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一初字第1047号

朱振东、范小明诉李桂、南宁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1047号原告朱振东,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号。原告范小明,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太平,男,百色市杰帮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百色市××前大××号。被告李桂,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县××镇××村××垌××号。被告南宁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大道××楼。法定代表人周庆益,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东××路××层。法定代表人蒋家有,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宁福荣,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工,住广西××东××路××大厦。委托代理人陈朝云,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工,住广西××东××路××大厦。

原告朱振东、范小明诉被告李桂、南宁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卉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彭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振东、范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太平,第一被告李桂,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福荣、陈朝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南宁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振东、范小明诉称,2011年12月5日12时50分,第一被告李桂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桂A866**大型货车从百色沿321省道至西林县,在西林县境内321省道110KM+550M上陡坡弯道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朱振东驾驶的桂LA03**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导致驾驶员朱振东、乘客范小明(桂LA03**小型越野客车车主)、吴宗生、梁富、梁永荣、梁仕辉、杨文意共七人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6日,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朱振东负次要责任,乘客范小明等六人无责任。桂A866**大型货车在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振东先后在西林县人民医院、南宁三〇三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5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左下肢伤残等级为Ⅶ级,左上肢伤残等级为Ⅸ级。因事故致原告损失的有如下:1、原告朱振东医疗费76294.75元,护理费11194.70元(59天×94.86元×2人),误工费18973(200天×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59天×40元),护理人员住宿补助12980元(2人×59天×11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54602.80元(18845元×20年×(40%+1%)),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小计301804.65元;2、原告范小明的医疗费3944.40元,误工费1326.75元(15天×88.45元),护理费423.60元(70.6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小计6234.75元;3、原告朱振东已赔偿给乘客梁富的医疗费6034.60元,误工费2653.50元(30天×88.45元),护理费776.60元(70.6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10元,小计10614.70元;4、原告朱振东已赔偿给乘客梁永荣的医疗费4596.40元,误工费2653.50元(30天×88.45元),护理费776.60元(70.6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10元,小计9176.50元;5、原告朱振东已赔偿给乘客杨文意的医疗费3061元,误工费6191.50元(70天×88.45元),护理费423.60元(70.6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小计10516.10元;6、原告朱振东已赔偿给乘客梁仁辉的医疗费6303.10元,误工费5307元(60天×88.45元),护理费776.60元(70.6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10元,小计13536.70元;7、原告朱振东已赔偿给乘客吴宗生的误工费10614元(120天×88.45元),护理费423.60元(70.6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小计11877.60元;8、桂LA03**车辆损失,其中修复费86100元,停车费5000元,施救费1480元,拆车费2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500元,小计9608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上述9项总计46054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赔偿额的80%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朱振东身份证、驾驶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李桂驾驶证,证实被告李桂的被告主体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李桂在这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4、桂A86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电脑咨询单,证实桂A866**车辆身份及第二被告广兴公司、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主体资格。5、保险单2份,证实第二被告所有的桂A866**车辆在第三被告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6、东明木材加工厂证明,证实范小明等六人在东明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工作。7、西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朱振东、范小明、吴宗生、梁富、梁永荣、梁仕辉、杨文意7人在本事故中受伤。8、原告范小明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朱振东已垫付范小明医疗费用共3944.4元,范小明共住院6天,需休养15天的事实。9、梁富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朱振东已垫付梁富医疗费用共6034.6元,梁富共住院11天,需休养30天的事实。10、梁富身份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原告朱振东已赔偿梁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共10614元的事实。11、梁永荣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朱振东垫付梁永荣医疗费共4596.4元,梁永荣住院11天,需休养30天的事实。12、梁永荣身份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原告朱振东已赔偿梁永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共9176.5元。13、杨文意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朱振东垫付杨文意医疗费用共3061元,杨文意住院6天,需休养70天。14、杨文意户口本、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原告朱振东已赔偿杨文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10516.1元。15、梁仕辉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朱振东已赔偿梁仕辉医疗费用共6303.1元,梁仕辉住院11天需休养60天。16、梁仕辉身份证复印件,交警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原告朱振东已赔偿梁仕辉交通事故全部损失合计13536.7元。17、吴宗生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吴宗生住院6天,需休养120天。18、吴宗生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原告朱振东除医疗费外(被告已付)赔偿吴宗生交通事故损失(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11877元。19、朱振东西林医院收费收据、诊断(住院)证明书,证实原告朱振东在西林县医院住院1天,医疗费3263元,极高危病人,需2人以上亲属护理。20、原告朱振东在303医院门诊类收费专用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在南宁市303医院住院医疗费用61929.06元,复检医疗费用1102元。21、南宁市303医院住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在303医院住院31天,属重症高危病人需2人以上家属陪护。22、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朱振东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0000.09元。23、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原告朱振东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属重症病员,需2人以上家属协助护理。24、朱振东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25、朱媛梅、黄俊淋、朱海贵、朱峰四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四名亲属的身份情况。朱振东在住院期间四名亲属对原告进行护理。26、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亲属在原告医疗过程中交通费用支出3000元事实。27、西林交警大队证明、右江司法鉴定意见书、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收费收据,证实原告通过合法手续进行伤残鉴定,左下肢为7级,左尺骨为9级,鉴定费700元。28、范小明价格认定申请书,证实修复桂LA03**车辆的价格认定,按规定已通过西林县当地物价部门。29、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修复桂LA03**车辆总费用为86100元。30、右江区物价局专用收据,证实原告已付桂LA03**车损评估费1500元。31、西林县粤港汽车修理中心专用发票,证实原告已支付桂LA03**车辆拖车费118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000元,拆车费2000元。32、范小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范小明主体资格;桂LA03**车辆行驶证,证实桂LA03**车辆车主为原告范小明。33、结婚证,证实黄俊淋是原告朱振东的女婿。34、西林县粤港汽车维修中心《收据》,证实原告范小明付给修理厂修复费用合计86100元。第一被告李桂辩称,其所驾驶的桂A866**车辆在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第二被告南宁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对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考虑,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第三被告仅在桂A866**车辆的交强制险规定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希望法庭不与交强险一起判决;原告朱振东的伤残等级过高,并且原告朱振东要求赔偿的项目以及赔偿计算方法有误,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朱振东已赔偿给乘客杨文意等6人的损失多列赔偿项目,赔偿计算方法有误,要求数额过高;桂LA03**车辆使用年限已较长,第三被告同意赔偿车辆损失4万元;拖车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过开庭质证,第一被告李桂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1、13、15、17、19、20、21、22、23、28、30、3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6是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范小明等6人是东明木材加工厂的合法员工;对证据10、12、14、16、18有异议,认为原告朱振东与梁富、梁永荣、杨文意、梁仕辉、吴宗生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第三被告没有参与,与第三被告无关系;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原告朱振东的户口本有修改,其是否属于城镇居民不能确定;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证据25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6的交通费不予确认;对证据27有异议,认为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第三被告不在场;对证据29有异议,认为定损价格不真实;对证据31有异议,认为第三被告不负赔偿原告间接损失的责任;对证据33有异议,认为证据33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4的桂LA03**车辆修复费收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证实范小明等6人从事的职业,应按其从事的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14、16、18能证实原告朱振东已经赔偿了梁富、梁永荣、杨文意、梁仕辉、吴宗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应当按照桂公通(2012)23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标准来计算赔偿,原告赔偿超过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24是西林县公安局颁发的户口簿,能确认原告朱振东属于城镇居民,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能证实朱媛梅、黄俊淋、朱海贵、朱峰等人与原告朱振东是亲属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能证实原告朱振东亲属护送其到南宁及玉林住院治疗往返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7是经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同意才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9是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定中心关于桂LA03**车辆修复后总费用为86100元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考虑到该车已实际使用的年限以及事故后该车的损害状况,本院将结合庭审当中原、被告双方的意见,酌情考虑具体赔偿数额;证据31为桂LA03**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的实际支出,是施救方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可;桂LA03**修复后总费用已含拆车费,故拆车费2000元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4西林县粤港汽车维修中心《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但是,考虑到修理桂LA03**修复已实际产生费用,考虑到该车已实际使用的年限以及事故后该车的损害状况,本院将结合庭审当中原、被告双方的意见,酌情考虑具体赔偿数额。依据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12时50分,第一被告李桂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桂A866**大型货车从百色沿321省道至西林县,在西林县境内321省道110KM+550M上陡坡弯道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朱振东驾驶的桂LA03**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导致驾驶员朱振东、乘客范小明(桂LA03**小型越野客车车主)、吴宗生、梁富、梁永荣、梁仕辉、杨文意共七人不同程度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A866**大型货车在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签订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2011年12月16日,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朱振东负次要责任,乘客范小明等六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振东于2011年12月5日在西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月6日在南宁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16日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2年6月25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左下肢伤残等级为Ⅶ级,左上肢伤残等级为Ⅸ级。原告朱振东属于城镇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范小明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11日在西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朱振东于2012年1月5日已赔偿给梁富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614.70元;2012年1月30日赔偿给梁永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176.50元;2012年2月27日赔偿给杨文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516.10元;2012年1月30日赔偿给梁仕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536.70元;2012年1月30日赔偿给吴宗生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1877.60元(吴宗生的医疗费已由第一被告李桂结算)。事故致桂LA03**车辆损坏,产生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以及原告朱振东伤残鉴定费。2012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54元,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为每日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李桂在履行职务时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桂A866**大型货车从百色至西林县,在西林县境内321省道110KM+550M上陡坡弯道处,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是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到伤害,其该承担的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来承担;原告朱振东驾驶的桂LA03**小型越野客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桂A866**大型货车在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损失应由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和原告方按各方应负责任的比例承担。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的请求,第一、原告朱振东受伤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赔偿部分,原告朱振东历次住院支出医疗费76294.75元,提供有效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部分,鉴于原告朱振东受伤后全身多处骨折的事实,在西林县人民医院以及在南宁解放军303医院住院共32天期间,本院支持其2人护理费的请求,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的27天,本院支持其1人护理费的请求,三次住院共护理费4768.40元(52.40元×32天×2人)+(52.40元×27天×1人);3、误工费部分,考虑到原告朱振东的伤情及出院后须全休的客观事实,本院支持其200天误工费的请求共10480元(52.40×2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2360元(40元×59天);5、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朱振东属于城镇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其左下肢伤残等级为Ⅶ级,左上肢伤残等级为Ⅸ级,为多等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为依据,多等级伤残的,应按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为计算赔偿标准基础,多一个伤残加一个附加指数(0%——10%)计算赔偿总额,原告朱振东最高伤残等级为Ⅶ级(七级),第二个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其要求增加1%附加指数,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朱振东残疾赔偿金154529.00元(18845元×20年×(40%+1%));6、原告朱振东到南宁及玉林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往返实际产生交通费,有客运公司的3000元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案情,考虑到原告朱振东构成Ⅶ级伤残,被告方负主要责任,朱振东伤后的精神创伤程度及其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七项小计271432.15元。护理人员住宿补助费、营养费及其他请求超过部分,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范小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相关的损失:1、原告范小明的医疗费3944.40元,有西林县人民医院出具有效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本院支持786元(52.40元×15天);3、护理费,本院支持314.40元(52.40元×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5、要求被告方赔偿桂LA03**车辆修复后总费用为86100元的请求,考虑到该车已实际使用的年限以及事故后该车的损害状况,结合庭审当中第三被告同意该车作价4万元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该车作价4万元;6、桂LA03**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共6480元,有施救方出具的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桂LA03**车辆损失评估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七项小计53264.80元。营养费、拆车费等及其他请求超过部分,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朱振东已赔偿给乘客梁富的部分:1、医疗费6034.60元,有西林县人民医院出具有效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本院支持1572元(52.40元×30天);3、护理费,本院支持576.40元(52.40元×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四项小计共8623元。营养费、交通费等及其他请求超过部分,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朱振东已赔偿给乘客梁永荣的部分:1、医疗费4596.40元,有西林县人民医院出具有效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本院支持1572元(52.40元×30天);3、护理费,本院支持576.40元(52.40元×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四项小计共7184.80元。营养费、交通费等及其他请求超过部分,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原告朱振东已赔偿给乘客杨文意的部分:1、医疗费3061元,有西林县人民医院出具有效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杨文意为左中指末节指骨远端撕脱性骨折,考虑到其伤情及术后恢复所需时间,本院支持3668元(52.40元×70天),3、护理费,本院支持314.40元(52.40元×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四项小计共7283.40元。营养费及其他请求超过部分,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原告朱振东已赔偿给乘客梁仕辉的部分:1、医疗费6303.10元,有西林县人民医院出具有效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梁仕辉出院诊断为脑干挫伤,考虑到其伤后治疗恢复所需时间,本院酌情支持其60天误工费共3144元(52.40元×60天),3、护理费,本院支持576.40元(52.40元×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四项小计共10463.50元。营养费、交通费等及其他请求超过部分,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原告朱振东已赔偿给乘客吴宗生的部分:1、误工费,吴宗生出院诊断为第6颈椎左侧椎弓板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肺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考虑到其伤情及治疗后恢复所需时间,本院支持6288元(52.40元×120天);2、护理费,本院支持314.40元(52.40元×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三项小计6842.40元;营养费及其他请求超过部分,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七大项中,第一项为原告朱振东本人损失部分,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为乘客吴宗生等5人损失部分,因乘客吴宗生等5人的损失,原告朱振东已赔偿,原告朱振东就其已赔偿给吴宗生等5人的损失部分向被告方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为原告朱振东损失的部分,共311829.25元,第二项为原告范小明损失的部分,共53264.80元。综上所述,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给原告范小明医疗费39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范小明桂LA03**车辆损失200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范小明误工费786元,护理费314.40元。在交强险赔偿总额122000元部分,第三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范小明共7284.80元,余下114715.20元由第三被告赔偿给原告朱振东。原告范小明应当得到的赔偿共53264.8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7284.80元后,余下45980元的80%计36784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振东的损失共312189.2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114715.20元后,余下197114.05元的80%计157691.24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小明尚未得到赔偿的9196元由其向原告朱振东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振东114715.20元;

二、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振东157691.24元;

三、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小明7284.80元;

四、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小明36784元;

五、原告范小明尚未得到赔偿的9196元由其向原告朱振东行使权利;

六、驳回原告朱振东、范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原告朱振东、范小明负担699元,第二被告南宁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97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卉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