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商初字第73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被告郑××。住浙江省遂昌县××村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7408203512。
原告陈甲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乙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2011年2月11日起,被告郑××在原告处购货,双方建立事实买卖关系。截止到2012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17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所有货款。但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1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待证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明细;3、欠条,待证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176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欠条系原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郑××尚欠原告陈甲货款63176元,有销货清单和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货款63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洪丽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