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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号

(2013)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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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22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2)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何×来到柳州市柳南区上游路二区12栋3单元702室,用撬锁工具将该户房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施××放在单肩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及一台大灵通(无估价)。案发后,何×的亲属已将涉案赃款代为退赔给被害人施××,施××对何×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另查明,被害人施××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通过指纹比对侦查,被告人何×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被告人何×列为追逃人员。2012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何×在柳州市兴国路137号聚丰宾馆505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施××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现场指纹比中信息通知书、手印鉴定书及比对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谅解书、被告人何×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亲属已代被告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潇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