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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576号

袁文明与张冲、魏开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文明;张冲;魏开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576号原告袁文明,男,1971年5月20日生,回族,居民。被告张冲,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魏开丽,女,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袁文明与被告张冲、魏开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冲、魏开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文明诉称,2012年4月23日,经双方协商,两被告所属的位于平邑县明德花园的楼房一套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我,我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楼房的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2011)字第00500**,因两被告当时未办理房产证,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两被告将楼房交付给我,同时约定,在两被告拿到房产证后两个月内给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我承担过户费用,后被告将楼房交付给我搬进入住,但是两被告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张冲、魏开丽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袁文明与被告张冲、魏开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平邑县明德花园的楼房一套卖给原告袁文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16.88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2.24平方米,房屋价格为35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被告楼房在办理完房产证后两个月内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交房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交付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房款一张。在原告的催促下,两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由原告和两被告共同签名的交房协议,将楼房交付给被告所有,两被告自行腾房后搬出。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办楼房过户手续,两被告迟迟不办理,原告遂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房屋买卖协议书、房款收到条、交房协议书举证、质证等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经向两被告付清全部房款,两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并以入住生活,已经实际合法占有该楼房,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冲、魏开丽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袁文明办理位于平邑县明德花园内的楼房一套的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房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2011)字第0050**二、该房产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产权变更过户费用由原告袁文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冲、魏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凡勇

审判员  许爱涛

审判员  孙维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