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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110号

(2013)岑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骏辉,伍文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陈骏辉,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岑溪××××镇秋风村。委托代理人岑宏志,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城镇北环大道××号。被告伍文昌,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城镇××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高岚,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号。

原告陈骏辉与被告伍文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冼立文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宏志、被告伍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岚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22时,原告驾驶粤S8Q3**号摩托车在国道324线1321KM+600M路段时,与被告伍文昌驾驶桂D256**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伍文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的原告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尚在住院治疗。本交通事故目前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请求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伍文昌赔偿。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5271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和桂D256**号货车车主为被告伍文昌。3、保险单,证明桂D25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4、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桂KR56**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伍文昌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及交警认定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伍文昌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100元。被告伍文昌提供的证据有住院预交金收据16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100元。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0日22时,原告陈骏辉驾驶粤S8Q3**号摩托车在国道324线1321KM+600M路段时,与被告伍文昌驾驶桂D256**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伍文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的原告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尚在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5日,用去医疗费52718.47元,其中被告伍文昌垫付了医疗费23100元。另查明,桂D256**号货车是被告伍文昌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3)岑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伍文昌所有的桂D256**号货车一辆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被告伍文昌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解除本院(2013)岑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伍文昌所有的桂D256**号货车的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伍文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伍文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桂D256**号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伍文昌和原告按上述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有医院的用药费用清单证医疗费用为52718.47元,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保额10000元后,余下的42718.47元由原告承担30%是12816元,被告承担70%是29903元。被告伍文已支付23100元,还应支付6803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桂D256**号货车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陈骏辉;

二、由被告伍文昌赔偿29903元给原告陈骏辉。已支付23100元,还应支付6803元给原告。本案诉讼受理费1050元(缓交)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20元共1145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伍文昌负担900元。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或汇本院(帐户: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冼立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金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