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6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于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都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福路与兴业西路24号对面工��盗窃被害人陈某乙的手机时被发现,遂拿出弹簧刀对陈某乙进行威胁,并捡起路边的砖块砸伤陈某乙的脚趾。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其没有用弹簧刀威胁被害人,没有用砖头砸被害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都某携带一把弹簧刀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福路与兴业西路24号对面工棚,趁工棚内的人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在枕边的手机,后准备离开。陈某乙听到声响后醒来,遂高声呼喊并追出门外,都某见事情败露,即扔掉赃物手机,同时拿出弹簧刀对陈某乙进行威胁,并捡起路边的砖块砸伤陈某乙的脚趾。后陈某乙在工友的帮助下将都某控制住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都某抓获归案并缴获弹簧刀和被扔在现场���陈某乙的手机。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陈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都某所持的弹簧刀为管制刀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都某承认案发当日有盗窃的行为,称被发现后在逃跑时被打了一顿,被打的时候并没有还手。被害人的伤是他追我时自己摔伤的。
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陈述了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都某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并被追捕时拿出刀威胁自己,并扔砖块砸伤了自己的脚趾。
三、证人证言:证人焦某系被害人的工友,案发时与被害人一起制服了被告人。其证实了被告人持刀威胁被害人,并用砖头砸伤被害人脚趾的事实。
四、书证、物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提取笔录。3、收缴管制刀具回执。4、抓获经过。5、被告人的身份证明。6、作案工具照片。7、被害人的伤情照片:
五、鉴定结论:1、价值鉴定: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2、伤情鉴定: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六、勘验、检查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真实、合法,来源可靠,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采集,被害人及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无视国家法律,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导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成立。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脚趾被砸伤的照片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有暴力反抗抓捕的行为,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纳的作案工具刀具壹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加 云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勇(兼)
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