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4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玉祥,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兵兵”(另案处理),途经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振东中路341号门口时,发现该户房门未锁。经预谋,由被告人吴某负责望风,“兵兵”入户窃取被害人陈某的一台ipad2苹果平板电脑和一个钱包。后将平板电脑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岑某。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85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11月16日在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梦想网吧里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业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倪松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