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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12号

戢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戢东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戢东,绰号“冬瓜”。辩护人程嘉明,四川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戢东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2年12月25日、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戢东及其辩护人程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戢东与陈刚、陈哥(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1辆白色面包车并为抗拒抓捕携带1把砍刀前往郫县友爱镇子云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岷江销售分公司郫县子云加油站,在盗窃该加油站柴油过程中,被该加油站站长周某某发现,陈刚遂用砍刀与周某某打斗,帮助被告人戢东逃回金杯车内,后三人携抢得的该加油站价值人民币11450元的1806升柴油驾车逃离现场,销赃后供其一伙耗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戢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戢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戢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戢东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在伙同他人进行盗窃的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并被打伤头部,自已逃回到作案车内,与同伙一起逃离了现场,并不知道其同伙陈某持刀与周某某打斗的情况,自己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戢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戢东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提出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戢东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是事实,但是并没有实施抗拒抓捕的行为,所以被告人戢东在本案的犯罪行为只构成盗窃罪;2、本案中犯罪金额的证据是加油站作出的,没有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案发时间是在2010年9月2日3、4点钟,加油站应当在9月2日上班时就盘点损失,但是子云加油站是在9月2日17点30分才盘点损失的。中间不排除加油站有扩大损失的可能;3、被告人戢东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戢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戢东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且同时具有两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给予其相应的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戢东伙同陈某等人(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柴油,为防止被人阻拦,并提前准备了砍刀等工具。2010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戢东伙同陈某等人驾驶一辆内置二个大桶及砍刀的白色金杯车,行至位于郫县友爱镇子云村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岷江销售分公司郫县子云加油站,在对该加油站油库油罐内的柴油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夜巡的加油站站长周某某发现,被告人戢东被周某某持铁棍将头部打伤,后陈某为抗拒抓捕,协助被告人戢东逃离现场,遂持车内砍刀与周某某进行打斗,在陈某的帮助下,被告人戢东等人携抢得的该加油站共计价值人民币11450元的1806升柴油驾车逃离现场。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郫县公安局在本案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进行鉴定与比对,确定该血迹系被告人戢东所留。2012年7月11日,郫县公安局将在眉山市眉州监狱服刑的被告人戢东押解回郫县看守所。被告人戢东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均如实供述了其明知同案犯持刀与被害人进行打斗的事实,但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戢东的供述;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郫县子云加油站关于“2010.9.2”油料被盗数量情况与计算说明;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戢东指认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某所持钢管照片,被告人戢东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同意罪犯戢东离监的通知;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法物)字(2012)5202鉴定书、公(成)鉴(DNA)字(2010)1610号检验报告,郫县价格认证中心郫价鉴字(2012)286号价格鉴证结论;被告人戢东的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戢东对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明知同伙陈某持刀抗拒抓捕的情节予以否认;被告人戢东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指控被告人戢东犯罪金额的证据不足,应当以被告人戢东供述的盗窃了半吨柴油来计算犯罪金额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戢东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一致的供述了其与陈某等人携带砍刀去盗油,后陈某持刀与加油站的人对打协助其逃离现场的事实,与被害人周某某证实盗贼持刀与自己打斗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戢东等人为逃离现场、持刀抗拒抓捕的事实,且被告人戢东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所有笔录上均有签字并盖有手印,其应当知道自己签字和盖手印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现被告人戢东虽然当庭翻供,称其不知道陈某持刀抗拒抓捕,但被告人戢东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理由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戢东提出的其不知道陈某持刀抗拒抓捕的质证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犯罪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是根据加油站2010年9月1日、2日油品销售日报表与油品计量记录表进行计算后,并经郫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评定,确认本案涉案柴油数量应为1806升、价值人民币11450元,虽被告人戢东的辩护人提出不排除加油站有扩大损失的可能,但被告人戢东的辩护人既未提交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违法,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辩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戢东盗窃的是半吨柴油,故对被告人戢东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列指控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戢东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人发现而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确已构成抢劫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戢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戢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戢东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戢东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戢东不构成抢劫罪、及本案的柴油数量应为半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戢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戢东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戢东当庭翻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戢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戢东减轻处罚。据此,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戢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26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戢东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岷江销售分公司郫县子云加油站柴油损失费人民币1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永春

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

人民陪审员  袁 旭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文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刑期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