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郭世超。委托代理人谷立芬,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利军,住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大街。身份证号码1304021980********。委托代理人尹曙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52241-2。法定代表人刘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跃光。
原告郭世超为与被告薛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文平独任审判,
书记员王亚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立芬、被告薛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曙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跃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世超诉称,2012年9月20日15时14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曹前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追尾撞到同向在前方停驶的常建生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世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建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等待第二次、第三次手术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42782.6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世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河北省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基金收费单,用以证明被告薛利军所有的冀D×××××号车加入了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基金统一管理,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2、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2)第5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郭世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建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冀D×××××号车的行驶证、强制险保单,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常建生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常建生具有驾驶资格。4、原告郭世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在肥乡县县城居住。5、医疗费票据9张,计款36321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20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计款270元。6、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7、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肥乡收费站证明3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站职工,月标准工资1750元,2012年9月20日·¢Éú½»Í¨Ê¹ʺóÖÁ½ñδÉϰ࣬¹¤×ÊÍ£·¢¡£8、河北光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2012年11月8日Ö¤Ã÷1份及2011年8月份至2012年8月份工资表13份,用以证明郭振平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2950元,因陪护儿子郭世超,今年9月20日起未上班,工资停发。9、交通费票据137张,计款1396元。10、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伤残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郭世超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60日;3、后期医疗费18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1、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薛利军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被告还购买了河北省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基金,如果交强险不足,应该由安全基金赔付。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由答辩人承担10%。被告薛利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4日证明1份,内容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系从该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实际购买人是薛利军,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未在我公司投保。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应提供工资表,并由本人签字领取,同时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据8有异议,工资表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应按农民标准赔偿。对证据9有异议,票据连号,无起止日期,有的不是正式票据,请法院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出院医嘱说明必要时需二次手术,但目前伤者尚未做二次手术,是否必要,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伤残等级根据病历及医疗情况够不成伤残,误工、护理期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薛利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同时补充1、原告住院时间应按票据上14天计算。2、诊断书上没有载明护理情况和营养费,因此该两项不应当赔偿。原告郭世超对被告薛利军提交的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4日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分期付款购买协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9月20日15时14分许,原告郭世超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曹前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肥乡县晨曜混凝土有限公司时,追尾撞到同向在前方停驶的常建生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郭世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建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薛利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6321元。另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37张,计款139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郭世超的申请,我院委托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郭世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2)伤残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郭世超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60日;3、后期医疗费18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支付了鉴定检查费270元。原告庭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和交纳鉴定费。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在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肥乡收费站工作。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肥乡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郭世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建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即1、医疗费36321元;2、误工费7000元(1750元÷30×120天);3、护理费5900元(2950元÷30×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5、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7、后期医疗费18000元;8、鉴定费2000元;9、鉴定检查费270元;10、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20年×10%));11、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酌情赔偿2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98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世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855元;
二、驳回原告郭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原告郭世超承担7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2459元。保全费1040元,由被告薛利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亚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