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663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某。被告余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定宏、
人民陪审员朱维荣、陈玉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4,000元整,约定2011年12月3日还款人民币24,000元整,2012年1月3日还款240,000元整,如未按上述约定还清借款,每逾期一日被告自愿支付人民币4,800元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违约金、上门费、罚息等,若被告因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上门催收的,被告自愿支付上门费每次人民币6,000元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64,000元整;2、被告支付从款项逾期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人民币3,500元);支付从款项逾期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约定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约为人民币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余某借到原告高某人民币264,0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48,000元,银行转账人民216,000元。另借条还约定还款方式:2011年12月3日还款人民币24,000元整,2012年1月3日还款240,000元整,所有还款均需转入原告高某指定的唯一收款账号即平某行深圳福华支某,账号×××6329,户名高某,且不得采取其他还款方式;如未按上述约定还清借款,每逾期一日被告自愿支付人民币4,800元违约金,当日给付,直到还清借款、违约金、上门费、罚息等;若被告因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上门催收的,被告自愿支付上门费每次人民币6,000元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该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手印、电话号码及住址予以确认。随后,原告通过平某行深圳福华支某向被告账户转账人民币216,000元,剩余的人民币48,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于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人民币390元。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公告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余某签订了借条并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原告已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故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认可。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人民币264,000元,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6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期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3元,保全费人民币2,035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定 宏
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
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华敏(兼)
书 记 员 朱 丽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