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郸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王接头,又名王新节,女,生于1975年10月23日,汉族,住郸城县。原告张传英,女,汉族,生于1955年10月20日,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闫国龙、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士,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4日,住郸城县。“豫P×××××”农用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王自祥驾驶三轮汽车行至郸城县老牙驾校门口时,与相向行驶的刘德士驾驶的“豫P×××××”农业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王自祥、三轮车乘车人王接头、张传英、杨沈阳受伤。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沈阳及原告王新节、张传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德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轮车方王自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各项费用共计85682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查明事实同原告陈述。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德士当庭赔偿给原告王接头、张传英各项损失共计43000元;
二、从此两清,别无纠缠。案件受理费51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原告王接头、张传英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新艳
审 判 员 梁 爽
人民陪审员 于 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