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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3513号

李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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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3513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谢某,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与我一起生活。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了暂住手续。2009年9月10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经我和家人多方查找,至今被告仍无下落,我们无法继续生活,故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被告谢某于2009年9月10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暂住证、滦县杨柳庄镇东上五岭村村民委员会及滦县公安局杨柳庄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无视夫妻感情,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进义

审 判 员  孙庆春

人民陪审员  李振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