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4331号原告吕春竹,女,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高奎义,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辉泉、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高明积,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叶春尧,莱州市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春竹、高奎义与被告高明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欣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竹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泉、王建智,被告高明积的委托代理人叶春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3年3月26日,高升涛与被告高明积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荒滩转包给高升涛,承包期限至2053年3月26日。高升涛于2005年去世。我们分别是高升涛的妻、子。2012年9月25日,被告私自将转包给高升涛的土地上的林木采伐并卖于他人,价款8300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与高升涛及原告间没有履行转包合同,我所卖树木并非原告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6日,被告高明积与莱州市柞村镇后高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西河西岸荒沙滩,四至为西至三兰线,东至河心,南至十字口边界,北至蔡格庄边界;期限为2003年3月26日至2033年3月26日,年承包费4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高明积向莱州市柞村镇后高家村民委员会一次性交纳5年的土地租赁费共计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明积在承包土地上种植速生杨若干。后来,被告高明积与高升涛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高明积,后高家村民,身份证乙方:高升涛,后高家村民,身份证丙方:莱州市柞村镇后高家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高明星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丙方研究同意批准,甲方将承包丙方的本村西河西岸荒沙滩转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承包面积:西至三兰线,东至河心,由高明合边界(南起十字口边界向北110米处),北至蔡格庄边界。2、承包期限:从2003年3月26日至2053年3月26日止。承包期到后乙方优先续合���。3、承包费:每年3月26日前必须交村委肆百元整,到期不交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注:前5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从2008年3月26日开始交款)。4、乙方必须保护好水土,如有拉沙拉土的,村委有权收回土地,终止合同。5、2008年乙方可以在此土地上种植、养殖、采伐,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丙方必须无偿给乙方出证明(镇政府手续办理手续费乙方自负)。6、违约责任:一方违约赔偿双方实际经济损失,如自然灾害,甲方减免承包费或终止合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高明积(签字)乙方:高升涛(签字)丙方:莱州市柞村镇后高家村民委员会(盖章)
法定代表人:高明星(签字)2003年3月26日”。
原告主张高升涛与被告高明积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时间实际是2004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高升涛付给被告高明��土地承包款和树苗款各2000元,被告高明积将莱州市柞村镇后高家村民委员会给其出具的2000元的收款收据交给高升涛,并给高升涛出具收到树苗款的收条一张。高升涛于2005年3月31日因矿山发生事故死亡(实际注销户口时间为2005年4月15日),二原告是高升涛的妻和子,是其原家庭成员、第一顺序继承人。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和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钱(2000.00元正)贰仟元正2004年12月1日高明积”。经质证,被告对收款收据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收款收据是高升涛以核实他是否到村委交过承包款为由从他妻子手中拿去的,收条是因为他买电机,从高升涛那里借了2000元,由他妻子沈丽丽以他的名义出具的收条。被告主张他与高升涛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时间实际是2005年,合同是高升涛打印的。高升涛承诺给他8万元补偿、20方石料,还负责给他盖两间办公室,因高升涛没有给他分文补偿,所以双方没有到后高家村民委员会办理转包手续,从2003年至今都是由其向村委交纳的承包费,村委对双方的转包行为也不认可,转包只是一句空话。被告提供莱州市柞村镇后高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高升涛与高明积虽签订了转包合同,但双方都没有按村委要求到村委办理有关转包手续。高升涛与高明积之间的转包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从2003年至今村委一直履行与高明积之间的承包合同,承包费都由高明积交纳的。特此证明莱州市柞村镇后高家村(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2012.11.15”。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称村民委员会已经在转包合同上盖章,因被告的兄弟在村民委员会任主任,村委不收取原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原告是通过邮局向村委邮寄承包费的,但均被退回。原告提供2010年4月16日向���州市柞村镇后高家村民委员会汇款1200元的汇款收据一张(2008年至2010年三年的承包费)、2011年3月26日向该村村委汇款1600元的汇款收据一张(2008年至2011年四年的承包费)、2012年3月29日向该村村委汇款2000元的汇款收据复印件一张(2008年至2012年五年的承包费)。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村委交纳了承包费,被告提供莱州市村级收款收据会计记账凭证一份,内有2009月1月24日莱州市柞村镇后高家村民委员会收取被告高明积树林租金5年共计2000元的会计记账单据一份,被告据此证明相应的土地承包费由其实际交纳。经质证,原告对于2009月1月24日莱州市柞村镇后高家村民委员会收取被告高明积涉案土地承包费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申请其弟弟、莱州市柞村镇后高家村民委员会副主任高明星出庭作证,原、被告均认可证人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高明星证明2005年在高升涛去世前2个月,高升涛请他和高洪全吃饭,说转包高明积承包的土地,给高明积8万元、20方石头、盖2间办公室,他就在合同上签了字,还让双方去村委。合同是高升涛打印的。证人认可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该村村委出具的证明,称该证明是会计出的,他和村委主任都看过,证明中所谓的双方都没有到村委办理转包合同手续是指将高明积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高升涛和高明积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装订到一起,现在村委没有两人的转包合同。他不知道原告吕春竹曾向村委交过转包费。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签订合同时高升涛、高明积、高明星和村委会会计高明珠都在场;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证实签订合同的实际时间是在2005年高升涛去世前2个月及高升涛所承诺的条件,双方签订转包合同必须到村委办理转包手��合同才生效。
被告申请莱州市柞村镇后高家村民委员会会计高明珠出庭作证,高明珠证明高升涛与被告高明积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上的村委的印章是她加盖的,时间是2005年的春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树都长小叶了,高升涛、高明积、高明星都签字了,高明星让她盖章,她就盖了,转包合同只是允许转让的手续,她当时告知高升涛办理转包合同必须要与高明积一起到村委办理转让手续,在原合同下面备注什么时间开始,什么时间终止,三方签字村委才认可。高升涛与高明积没有到村委办理转让手续,村委没有双方的转包合同,所以村委依据原合同向高明积收承包费。她曾听现任村委主任高升铭说过,吕春竹通过邮局向村委交纳转包费,他没有收。经质证,原告对于证人所称的到村委办理转包手续不认可,称村委在合同上盖章即证明村委同意转包,转包合同就生效;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因双方没有到村委办理转包手续,村委不认可高升涛与被告间的转包合同,从2003年至今村委履行的是与他之间的合同,也说明高升涛与他的转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申请莱州市柞村镇尚家山村村民任希章出庭作证,证人自称在被告厂子南边开厂子,大概在2001、2002年左右认识的高升涛和高明积,原告称不认识证人,对证人自述的身份情况不清楚。证人证明2005年4、5月份,他到高明积那里耍,高升涛想租高明积的地方养鱼、开饭店,高升涛说给高明积几间办公室,高明积问高升涛要十几万元钱,高升涛说没钱,承诺给高明积点好石头,具体数量他不知道,当时还有一个夏邱开厂子的黄京德在场。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双方签订转包合同是在2005年,证人证明高升涛承诺的条件与证人高明星说的基本相同。原告主张诉争土地上的树木被被告卖了83000元,被告主张卖了53000元。原告提供视频材料两份和录音资料一份予以佐证,两份视频资料反映的是2012年9月25日下午因被告高明积将诉争土地上的树木卖给他人采伐、原告吕春竹报警后,莱州市公安局柞村派出所民警在诉争土地现场与后高家村民委员会主任高升铭、高明星做原告吕春竹工作的部分情况,录音材料反映的是派出所干警、高升铭、吕春竹、吕春平、高明积与买树人赵永军间的谈话,在录音、录像中均谈到了所卖树木的价款,原告还主张在录像中,高明星承认转包合同是高明积写的。经质证,被告对于视频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树卖了83000元是被告厂子周围的树木和诉争土地上的树木一共卖了83000元,诉争土地上的树木实际卖了53000元,他雇挖掘机挖树根还花了3000元,挖出的树根都让他送人了。被告申请买树人赵永军出庭作证。证人证明他向被告高明积买树共两部分,屋后北边是53000元,南边是30000元,共83000元,他先是看了树,谈好价钱,在杀树前一次性给了被告高明积83000元,没要求高明积出收条。高明积雇的挖掘机是他介绍的,高明积付了3000元现金,当时他在场。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原、被告均认可证人所述的屋后北边就是诉争土地。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录音资料中,后高家村民委员会主任高升铭承认原告向村委交纳土地承包费村委不收,原告通过邮局向村委交纳,村委亦不收;高明星说合同是高明积写的;派出所干警、高升铭在做原告吕春竹工作的过程中,多次谈到卖树款是83000元,并劝解原告走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不接受,称不想杀树。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买树人赵永军说树是高明积卖给他的,八万三,高明积称“我钱不花,我放大队里,放高升铭这儿,这个事,你要是打赢了,都你的,不是派出所在这里?我把钱放大队里,我一分不花”。
本院认为,法律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流转,高升涛与被告高明积、莱州市柞村镇后高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没有附其他生效条件,故自成立时生效。高升涛去世后,转包土地的相应权利和义务由其家庭成员承继。莱州市柞村镇后高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该合同还需到村委办理转包手续、该合同没有履行的书面证明材料没有依据,本院对该证明材料及该村民委员会的两名工作人员的相应证言不予采纳。本案的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的高升涛向村委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义务,在高升涛去世后,原告依约向村委交纳承包费,村委不收,不属原告违约。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转包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与本案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关联,且双方均没有直接证据提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向村委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收款收据,称是在给付被告2000元承包费后,被告给付高升涛的,被告主张是高升涛以核实被告是否到村委交过承包款为由从被告妻子手中拿去的,原告提供的被告妻子出具的收到2000元款的收条,原告主张是补偿给被告的树苗款,被告主张是向原告的借款,结合本案已查明的其他事实,原告的主张更符合逻辑和常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主张的在土地转包合同外与高升涛另行还有口头约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去世,无法核对其主张的口头约定的真实性及履行程度,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就诉争土地树木所卖价款,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已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诉争土地上的树木所卖价款为8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申请的证人、买树人赵永军虽证明诉争土地的卖树款为53000元,但其主张在杀树前即已一次性付给被告树款83000元且没有要求其出具收条的陈述有悖常理,与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亦相矛盾,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明积赔偿原告吕春竹、高奎义因树木被采伐的损失8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高明积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高明积直接给付二原告18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欣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田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