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吉中民提字第76号

申诉人于长林、吴云山、赵洪涛因与被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长林,吴云山,赵洪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中民提字第76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于长林,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原审被告):吴云山,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管立春(吴云山之妻),女,住吉林省蛟河市。申诉人(原审被告):赵洪涛,住吉林省蛟河市。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22号。

负责人:王国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敬学,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荣,客户经理。申诉人于长林、吴云山、赵洪涛因与被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简称蛟河农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2)第4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吉中民抗字第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闯、高启东出庭。于长林及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吴云山及委托代理人管立春,赵洪涛,蛟河农行委托代理人刘敬学、杨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16日,一审原告蛟河农行起诉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称,于长林于2010年在我行自助贷款一笔,金额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贷款由赵洪涛、吴云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于2011年12月5日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于长林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2108.1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32108.17元为本金,利率按合同约定的7.228%上浮50%即10.842%计算,时间自2011年12月6日起本息还清时止);赵洪涛、吴云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长林(一审被告)辩称,同意还款。赵洪涛、吴云山(一审被告)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5月24日,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蛟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

一、于长林于2012年6月1日前偿还蛟河农行借款本金7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余欠本金23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108.1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2108.17元(30000元+2108.17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按借款期间利率7.228%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以25108.17元(23000元+2108.17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借款期间利率7.228%上浮50%计算];

二、吴云山、赵洪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1.2条“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蛟河农行在原审并未举出该笔贷款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和表现合同内容的借款凭证以及如何审批的证据。蛟河农行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没有于长林、吴云山、赵洪涛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笔债权的成立。原审调解书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本案以不清楚的事实进行调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申诉人对本案讼争借款没有借款和担保的意思,亦未获得借款,而被负担了义务,即遵守法律规则的人不应负担义务而被负担了义务,法律不具有了可预见性,造成申诉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尤其是在金融秩序方面缺乏安全感。以不清楚的事实为基础形成的调解书,其社会指引和示范作用会将这种缺乏安全感扩散传递开来,无疑损害了社会公众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秩序,亦有悖于社会善良风俗。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于长林、吴云山、赵洪涛称,同意抗诉意见。被申诉人蛟河农行辩称,原调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原民事调解书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恢复执行。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恢复对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金龙

代理

审判员  丛军霞

代理

审判员  付婷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