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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刑初字第1763号

王转政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转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刑初字第17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转政,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鲁山县。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2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转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转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4日6时许,姜小延(已判刑)在柳市镇洋心村村口,因争卖早点摊位而与被害人陈某1一家发生纠纷。随后,姜小延到洋心村暂住处叫来被告人王转政等人来到洋心村村口,再次与被害人陈某1等人发生冲突并互殴,被告人王转政用铁棒击打被害人陈某1头部致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伤势程度构成重伤。以上事实,被告人王转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同案犯姜某的供述、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陈某2、李某、刘某、韩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转政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转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转政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转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建双

人民陪审员  黄 晓

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古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