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071号
原告:马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万娟,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马勇与被告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勇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以缺少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贷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50天,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在借款后,除给付了5个月的利息之外,其余月份的利息未能给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勇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万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150天,该借款应在2010年10月28日前还清。被告万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50天,2010年10月28日前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15万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娟向原告马勇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勇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万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