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瑞刑初字第2434号

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4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3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戴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驶往罗凤沙渎村方向,19时35分许,途经104国道瑞安市塘下镇三都路口地段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2mg/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查获某、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倪松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