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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3号

陈波、王国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国洲,陈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洲(又名王浩)。被告人陈波(又名罗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2)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洲、陈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洲、陈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王国洲、陈波在大邑县晋原镇桃源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肖某贩卖1包冰毒(甲基苯丙胺),获取毒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2、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国洲、陈波在大邑县晋原镇桃源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肖某贩卖毒品1包,获取毒资200元。3、2012年8月1日下午7时左右,被告人王国洲在大邑县晋原镇桃源小区大门对面一饭馆门口,向吸毒人员肖某贩卖1包冰毒,获取毒资200元。4、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王国洲、陈波在大邑县晋原镇槐子树街兴泰苑宾馆内,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1包冰毒,获取毒资200元。5、2012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王国洲、陈波在大邑县晋原镇桃源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1包冰毒,获取毒资200元。6、2012年7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2、3时许,被告人王国洲、陈波在大邑县晋原镇桃源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1包冰毒,获取毒资200元。7、2012年8月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国洲、陈波在大邑县晋原镇桃源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1包冰毒,获取毒资200元。2012年8月3日,大邑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波挡获;随后,又在大邑县晋原镇桃源小区被告人王国洲的家中将其挡获,并在其卧室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8包(净重2.74克)和电子秤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洲、陈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毒品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人肖某、杨某的证词,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都市计量监督检定测试院检定证书,被告人王国洲、陈波的户口信息及其供词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洲、陈波相互伙同,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洲、陈波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国洲的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陈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波的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晓南

代理

审判员  张洪平

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雅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