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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终裁字8号

上诉人陈泽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泽民;唐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终裁字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民,男,汉族,1986年11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寅生,总经理。

上诉人陈泽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38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唐山市中房预拌混凝土中心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具有一定的用工资格,原告在唐山市中房预拌混凝土中心工作,现企业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陈泽民起诉被告唐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主体有误,遂裁定驳回了陈泽民的起诉。裁定后陈泽民不服,以被上诉人唐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唐山市中房预拌混凝土中心的出资人和上级主管部门,属于适格诉讼主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唐山市中房预拌混凝土中心是唐山市中房房产开发公司的下属单位。《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然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故唐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裁定以陈泽民起诉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主体有误为由驳回陈泽民的起诉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沈荣进

代理

审判员  于 芳

代理

审判员  彭晓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