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4379号原告宋满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成歧,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邸宏帅,男,汉族,特别代理。被告车晓飞,男,汉族。
原告宋满良与被告车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满良委托代理人刘成歧、邸宏帅,被告车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满良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万元,借期一个月。自签协议之日至2011年8月22日止,月利率3.5%,逾期部分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逾期部分借款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方承担催要借款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本合同签字之日借款人即已收到借款200万元,本合同为借据,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滦县新城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合同签订时,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汇至王印川银行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开始称暂无力偿还,后互相推诿不予偿还。原告认为,原告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借200万元钱,汇至王印川名下,证实二人合伙所借,故诉至合同签订地滦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车晓飞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我曾经还过利息15万元,分两次给的,一次是7万元,一次是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万元,借期一个月。自签协议之日至2011年8月22日止,月利率3.5%。逾期部分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2011年7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车晓飞指定的银行账号。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在2011年11月10日前还清借款与利息。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再次商定,被告在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所欠利息,2011年12月15日前还本金50万元。至今被告除了分两次共给付15万元利息外,被告未履行其他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另查明,原告因开始错误认为王印川为被告合伙借款人列王印川为被告,经原告核实王印川不是合伙人,在庭审中撤回了对王印川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协议、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满良与被告车晓飞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将借款给付被告车晓飞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5%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为银行利息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给付的15万元借款利息应当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晓飞偿还原告宋满良借款20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车晓飞向原告宋满良支付自2011年7月22日至履行之日止2000000元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其中扣除已经给付的150000元利息)。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车晓飞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利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雅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