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246号原告王国海。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永康。
原告王国海为与被告王永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海起诉称:2007年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截止2008年1月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款人民币150417元,并当场由被告出具亲笔欠条一份。嗣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欠款,但至今尚欠12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铝合金门窗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铝合金门窗款150417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永康尚欠原告王国海铝合金门窗承揽款12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康应支付原告王国海铝合金门窗承揽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王永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跃
代理
审判员 韦 玮
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