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幼名郑某甲。2012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玉艳、宋广军,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16时许,梁山县韩垓镇某村村民常某甲(已判刑)驾车经过梁山县徐集镇某村北河堤附近,因嫌被害人陈某的车辆挡路,挥拳击打被害人陈某的眼部。梁山县韩垓镇宋庄村村民宋某得知其岳父陈某受伤后,与柏某等人赶到现场,打算带陈某去医院诊治,离开现场途中被常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郑某等人拦下,常某及被告人郑某等人对宋某、陈某、柏某、庄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宋某的苹果手机损坏。经鉴定,宋某、陈某、柏某、庄某的身体损伤均为轻微伤,苹果手机损坏价值为68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无前科,系初犯;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相比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宋某、陈某、庄某、柏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同案人常某、薛某等人的证言,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1)518号、519号、521号、5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宁梁山价鉴字(2011)10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刑初字第75号、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梁山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郑某到达案发现场后积极参与犯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四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庭审时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翟亚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