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住址:邯郸市学院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发勤,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龙飞,农民。
原告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诉被告霍龙飞供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高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诉称,自2008年12月份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电费,截止2011年11月共拖欠电费计5059.60元。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双方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被告应于每月1日向原告缴纳电费,逾期未缴纳的,承担欠缴电费滞纳的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违约金共计2630.15元,以后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霍龙飞给付原告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电费505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龙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霍龙飞与原告存在事实供用电关系,但原、被告之间无书面的供用电合同。被告2008年12月欠原告电费171.6元,2009年1月至12月欠原告电费1451.84元,2010年1月至9月欠原告电费2085.20元,2011年1月至11月欠原告电费1350.96元。以上被告总计欠原告电费5059.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被告欠原告的电费票据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被告用电,依法应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电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的电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能出示其与被告之间的供电合同,未能显示其与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虽出示其与其他用电户所签订的合同,但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对本案被告不具备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60条、第1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霍龙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电费5059.60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龙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艳萍
人民陪审员 尚海洪
人民陪审员 胡 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