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礼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2年7月16日被抓获,同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2012年8月6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2012年7月16日被抓获,同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燕,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2)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鹏翔、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烟草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得知四川省什邡市产有“自制卷烟”和“工字牌卷烟”,便前往什邡市先后认识了李某某(在逃)和被告人杨某某。2010年春节至2011年底刘某某共从李某某处购买“自制卷烟”、“工字牌卷烟”100多箱40多万支。2012年3月至7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在家中非法生产的100多箱40余万支的自制卷烟卖给刘某某。刘某某从2010年底至2012年7月初多次将从李某某、杨某某处购买的200多箱80余万支卷烟带回永寿,除部分在其门市部销售外,将100余箱卷烟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2010年底至2012年7月初陈某某在未取得烟草部门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刘某某处购得伪劣卷烟100多箱40多万支对外销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以及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非法销售烟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辩称不懂法,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表示不做辩护,其辩护人王鹏翔、陈燕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烟草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得知四川省什邡市产有“自制卷烟”和“工字牌卷烟”,便前往什邡市先后认识了李某某(在逃)和被告人杨某某。2010年春节至2011年底刘某某共从李某某处购买“自制卷烟”、“工字牌卷烟”100多箱40多万支。2012年3月至7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在家中非法生产的100多箱40余万支的自制卷烟卖给刘某某。刘某某从2010年底至2012年7月初多次将从李某某、杨某某处购买的200多箱80余万支卷烟带回,除部分在其门市部销售外,将100余箱卷烟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2010年底至2012年7月初陈某某在未取得烟草部门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刘某某处购得伪劣卷烟100多箱40多万支对外销售。另查明,在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礼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受案的经过。2、提取笔录二份、扣押物品清单三份及照片,证明在2012年7月16日,礼泉县公安局民警先后在礼泉县西兰路小四川门口扣押了刘某某准备出售给陈某某的自制卷烟和工字卷烟20箱计88000支;在刘某某门市部提取并扣押了自制卷烟和工字卷烟计9870支;在礼泉县陈某某门市部提取并扣押了自制卷烟和工字卷烟计13650支。3、辨认笔录十三份及照片、视频资料,载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对交易卷烟的现场、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相互及三被告人自制卷烟、软硬工字烟的种类、数量进行了辨认的经过。4、抓捕经过二份,载明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6日公安民警分别在礼泉县西兰路小四川门口和四川省什邡市城区将陈某某、杨某某抓获。5、礼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在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找到被告人刘某某的门市部,后公安民警将其抓获。6、咸阳市永寿县烟草专卖局、礼泉县烟草专卖局、四川省什邡市烟草专卖局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人均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7、礼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对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监视居住地点为礼泉县昭陵饭店。8、礼泉县烟草局证明一份,证明对被查扣的烟草已被依法没收。9、证人王某某系被告人陈某某之妻,其证言证明她和丈夫在礼泉经营一门市部,卖旱烟、工字卷烟、自制卷烟(白皮),工字烟和自制卷烟大概是2010年底开始从刘某某那里进的货,并且刘某某曾来门市部要过钱;这些烟主要是在门市部零售,有在礼泉乡镇集市卖旱烟的老汉来店里买一些回去在集市卖,陈某某平时用三摩车去乡下给那些卖烟的老汉送。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证明他平时卖的自制卷烟、旱烟是2011年冬季开始从陈某某那进的货,这些烟没有产地,听陈某某说是外地人自制的。11、证人申某某证言证明他在阡东集市上卖菜种子、旱烟、工字牌烟、还有自制卷烟。这些烟主要是从礼泉一个叫陈某某那弄的货,每次都是陈某某开的三摩车来送的货,是从去年冬季开始取货的,共取了大概有七、八次。这些烟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听说都是从四川那边弄来的。1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他在陈某某处买工字卷烟和自制卷烟是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的,总共在陈某某处能买十来回烟,能有三千七、八元的烟,有时去五七路取货,有时他给送。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他是从去年3月份开始在陈某某处进烟的,陈某某经营旱烟、卷烟、自制卷烟、工字烟等比较杂,他从去年5月份开始在陈某某处买自制卷烟和工字烟的。1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他是从去年开始在五七路一个叫陈某某处买烟的,旱烟他买过几次,自制卷烟只买过一次。15、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他是从今年开始在陈某某门市部买自制卷烟的。自制卷烟是黑色,每10根装一盒,一条装10盒,每条外表用白纸包裹,上面有“精品糊米”字样,陈某某的烟从什么地方来的他不清楚。1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家生产自制卷烟,从他处购买过烟叶。17、人口信息表三份,载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8、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对其非法经营卷烟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交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并能够积极交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王鹏翔、陈燕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止,罚金已交纳10000元,剩余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至
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二0一三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鹏波
审判员 :刘晓婷
审判员 : 谢 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都 丽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