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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28号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4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XX妇科医院公交站台伺机扒窃。当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发现被害人郑某翠右肩挎包内装有钱包,于是将其视为扒窃目标。此时一辆311路公交车靠站上下客,被告人周某紧跟被害人郑某翠身后,用右手拿着镊子伸进被害人郑某翠右肩挎包内将钱包(内有人民币34元)扒窃到手。随即正在执行反扒任务的民警,立刻上前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和赃物钱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晓  玲

书 记 员 王丹霞(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