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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四终字第869号

乔国俭与吴学永、李春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学永,乔国俭,李春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永,男,1976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乐亭县交通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国俭,男,1952年9月8日生,汉族,北韩泰轮胎经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韩锐,男,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京唐港首钢码头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忠,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霍艳侠(系李春忠之妻),女,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吴学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春忠和上诉人吴学永系合伙关系,2009年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冀B×××××号豪泺货车一辆。2011年1月15日、2月27日、3月7日,李春忠三次到被上诉人乔国俭处更换轮胎,合款人民币11450元。当时未付现款,李春忠给乔国俭写下欠据一张,写明:今欠乔国俭轮胎钱11450元,冀B×××××车号,欠款人李春忠吴学永。此款经乔国俭催要,被上诉人李春忠和上诉人吴学永未能给付,乔国俭提起诉讼要求二人给付轮胎款人民币11450元。李春忠承认乔国俭所诉事实。吴学永以轮胎不是其到乔国俭处购买,与乔国俭也素不相识为辩解理由,对乔国俭之诉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春忠和被告吴学永系合伙关系,冀B×××××号豪泺货车为二人共同所有,在其合伙期间该货车所发生的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二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事实清楚,被告李春忠所立欠据合法有效,原告之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学永以轮胎不是其到原告处购买,与原告也素不相识,对该轮胎款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遂判决:被告李春忠、吴学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乔国俭轮胎款人民币114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判后,吴学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述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乔国俭,也从未让任何人去乔国俭处购买轮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春忠系共同出资购买车辆,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391号判决并未认定吴学永和李春忠系合伙关系,而原审法院却在无任何证据的基础上认定二人系合伙关系,从而判定李春忠所欠债务由上诉人负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

二、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原审法院未认真审理,该欠条是被告李春忠自己所写但什么时间所写、是否用于两人共同投资购买的车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如果李春忠写个欠条就由原告起诉,那么对被告吴学永很不公平。而本案就是如此,根据法律规定欠条应有所签字的人偿还而在没有足够证据的前提下法院判决吴学永承担责任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2011年3月7日,被上诉人李春忠给被上诉人乔国俭写下欠条一张,被上诉人李春忠理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该欠条中欠款人虽有吴学永,但该签名实为李春忠所写,吴学永称从未去乔国俭处购买过轮胎,李春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购轮胎是用于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吴学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欠妥,应由李春忠承担还款责任,该轮胎款是否应是合伙债务,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春忠给付被上诉人乔国俭轮胎款114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春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波

代理

审判员  王国聚

代理

审判员  许永委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