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陈伟松,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韩中政,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商丘市。被告王超华,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商丘市。
原告陈伟松诉被告王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伟松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姬新志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洪博和
人民陪审员陈建设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伟松及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给被告送沙石料,被告欠原告29100元料款及利息1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中,被告以没钱为由,并说��2010年3月12日之前还清,不能按时归还每天加付30元利息,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料291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支付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支付每天加30元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0年3月7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及利息,利息约定逾期每天加30元。被告王超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逾期每天加30元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利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0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料款29100元的欠条1份,约定2010年3月12日之前还清,并加息1000元,逾期每天加30元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是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拖延归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900元及10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每天加30元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超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超华支付原告陈伟松沙石料款人民币29100元及利息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伟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姬新志
审判员 洪 博人民陪
审判员陈建设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