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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郸刑初字第93号

王卫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1;王卫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汉族,1948年3月20日出生,农民,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卫军,别名王卫然,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月2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广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公诉机关退卷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新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力,被告人王卫军、辩护人张广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18时许,在郸城县汲冢镇大傅庄行政村大王庄村东王某1家玉米地里,被告人王卫军和妻子徐某与被害人王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王卫军用四轮车摇把将被害人面部、背部及左手打伤。2011年7月13日被害人王某1被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卫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损害了原告人的身体,应当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万元。并提交了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及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卫军辩称,当天我没有用四轮车摇把打被害人王某1,是使用拳头打了他,但他也打了我。不愿意对王某1的损害进行赔偿。辩护人张广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王某2到现场的证据,鉴定意见对致伤的原因没有作科学的分析说明,伤残等级的鉴定应当由法院申请委托。证人王某2的年龄已高,身体有病,其证言也不能确定王卫军用摇把打了王某1。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军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8时许,在郸城县汲冢镇大傅庄行政村大王庄村东王某1家玉米地里,被告人王卫军和妻子徐某与被害人王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王卫军用拳头将被害人面部、背部及左手打伤。经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于2012年5月21日被害人王某1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每年6604.03元,被害人王某1为治疗花去医疗费7994.59元、伤残赔偿金(20-4)ⅹ6604.03ⅹ20%=21132.9元、误工费2012.5.20-2011.7.9为310天ⅹ6604.03/365=5609元、护理费7ⅹ3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ⅹ30=2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44元,合计36800.49元。认定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7月份的一天,我与我爱人还有我儿子在田地里施化肥,我骂我儿子时,王某1误以为我骂他的,于是我们就由争执而打架,我用拳头打了王某1。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0年7月8日下午18时左右,我与我爱人王某3在俺玉米地里打农药,我家的地头与王卫军的地相邻,由于以前我两家有矛盾,这次他主动骂我,我一还口,王卫军就到我地里用四轮车摇把将我打晕。证人王某3证言,我与我爱人王某1在俺玉米地里打农药,我家的地头与王卫军的地相邻,由于以前我两家有矛盾,这次王卫军主动骂我们,我丈夫一还口,王卫军就到我地里用四轮车摇把将我丈夫打晕。证人徐某证言,那天我丈夫与王某1吵了起来,王卫军没有用四轮车摇把打王某1。俺的车是电起动,没有摇把。证人王某4证言,那天王某1又骂我又打我,我爸王卫军生气,就到我跟前与王某1打起来,我爸在还手时打了王某1两下。证人王某2证言,那天我在我家地西头拔草,听见东边有人吵架,好像是在打架,我朝东一看,见王卫军手里拿一样东西朝王某1身上乱打。另有王朋辉、徐汝梅、王小艳、王树然、王树兵证言、相关户籍信息等书证、接警经过、摇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王某1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和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王某1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卫军使被害人的身体损害致九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卫军无罪的意见,因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以采纳。被害人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卫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卫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人身损害损失费36800.4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侯良清

审判员  梁 瑞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