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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3988号

苏某某与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攀,兰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3988号原告苏攀。委托代理人周建红,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兰峰。

原告苏攀与被告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攀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红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苏攀诉称,原、被告本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0年8月15日因承建工程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故拖延至今分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资金利息34018.65元,共计18401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峰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兰峰向苏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苏攀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限于两个月内归还(10月15日之前)。”因兰峰未归还,2012年8月16日,苏攀起诉来院要求兰峰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兰峰向苏攀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兰峰向苏攀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0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逾期未归还,苏攀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攀要求兰峰支付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的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档次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兰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攀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80元,由兰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郭世远

人民陪审员  廖静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锦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