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25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公园路**号。代表人:顾放钧,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政,该行职员。
被告:江干福,职业不详。
被告:何云飞,职业不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江干福、何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干福、何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工行奉化支行起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干福、何云飞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干福发放贷款450000元,期限五年,年利率为10.062‰,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逾期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以被告江干福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广平小区3幢308室的房产作抵押,被告何云飞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对被告江干福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月3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至起诉时止,被告江干福已逾期六期未按约归还贷款,违反了代款合同第11.2条的约定,为此,原告向其发出提前还款通知函,要求其在2011年10月20日前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江干福、何云飞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19283.19元,利息6919.02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10月25日)自2012年10月25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息随本清;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工行奉化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干福借款关系成立,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期限五年,年利率10.062%,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等;被告江干福以其位于奉化市广平小区3幢308室房产作抵押;被告何云飞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50000元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干福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提前还款通知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江干福在2011年10月20日之前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5.个人贷款综合账户账号列表信息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余额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干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9283.19元,利息6919.02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10月25日)的事实;6.身份证二份以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江干福、何云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干福、何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干福、何云飞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干福发放贷款450000元,期限五年,年利率为10.062‰,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逾期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何云飞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对被告江干福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以被告江干福、何云飞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广平小区3幢308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7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江干福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江干福借款后至起诉时止,已逾期六期未按约归还贷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向其发出提前还款通知函,要求其在2011年10月20日前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后,被告江干福、何云飞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归还了本息共计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373.25元,于2012年12月25日前尚欠利息1723.6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干福、何云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江干福、何云飞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归还本息,因现被告江干福、何云飞已多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干福、何云飞按约定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江干福、何云飞理应归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但对被告在起诉后归还的借款本息也应扣除。被告江干福、何云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广平小区3幢308室房屋为向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被告江干福、何云飞所有的座落于奉化市广平小区3幢308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江干福、何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干福、何云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75373.25元,支付2012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1723.63元,并支付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75373.25元自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被告江干福、何云飞到期未履行,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以被告江干福、何云飞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广平小区3幢308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负担548元,被告江干福、何云飞共同负担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伯川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印孟娜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