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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259号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ˎ̥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某甲,男,193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原告:张某乙,女,193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甲之妻。被告张某丙,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一生共有四子二女,都已成家另过。原告现已80岁,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被告是次子。2012年,原告张某甲因病(脑萎缩)住院治疗三次,四子应均摊费医疗费,其余三子已按医疗费均摊了应摊部分,被告仅摊了一次,余款拒不承担。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今后每年支付当年赡养费600元及平摊今后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张某丙辩称:答辩人应尽赡养义务应该,但是应摊的医药费答辩人摊多了,该摊1500元我摊了2500元。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乙一生有四子二女,分别是长子张某丁,次子张某丙,三子张某戊,四子张某己,长女张某庚,次女张某辛,均已成家另过。2012年,张某甲得病(脑萎缩),共住院三次,第一次四子每人均摊医疗费1500元,第二次均摊400元,第三次住院共花医疗费1500元,因张某丙认为自己第一次支付2500元(已超出应承担的部分)为由,第二次、第三次均未分担医疗费用。现张某甲、张某乙以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张某丙不尽赡养义务、张某甲第三次住院纯系张某丙气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丙承担医疗费1000元,今后每年支付赡养费600元及分担今后生病的医疗费。另张某甲夫妻的承包地由四子各种植经营1/4。另查明,张某甲、张某乙的家庭联产责任田亩由张某丙兄弟四人平均经营种植。张某丙每年给张某乙小麦200斤、玉米50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丙称自己在父亲张某甲第一次住院时已支付2500元医疗费,而张某甲夫妻认为张某丙只支付了1500元,张某丙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张某丙有关已支付2500元的辩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张某甲、张某乙将张某丙抚养成人,张某丙已成家立业,张某甲、张某乙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张某丙作为成年子女有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对患病的父母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而张某丙以自己以支付超出自己的份额为由,不愿承担相应医疗费、不尽赡养义务的做法与社会公德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张某甲、张某乙年老体弱,已无劳动能力,理应安度晚年,张某丙应当对张某甲、张某乙经济上给以赡养、生活上给以照料、精神上给以慰藉,找出并改正自己的不足,建立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关系。对于张某乙要求张某丙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丙尽赡养义务的标准,应按山东省2012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进行计算,因张某乙一生共有六子女(均已成家),张某丙每年应按983.5元(5901元/6)支付赡养费,但张某甲、张某乙明确表示让张某丙每年支付赡养费600元,这是张某甲、张某乙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许可。张某甲于2012年因病住院治疗三次,张某丙只承担了其中的一次的相应医疗费(1500元),第二次的医疗费(每人均担400元)及第三次的医疗费(共1500元),张某丙未支付,张某丙应支付张某甲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400元和张某甲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250元(1500元/6,因张某丙兄妹6人,可按1/6支付),对于张某乙要求张某丙承担部分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后张某甲、张某乙如有病住院,张某丙均应承担医疗费用的1/6为宜。另关于张某甲、张某乙的责任田现由张某丙种植1/4,近年来张某丙基本每年给张某乙责任田收益(小麦200斤、玉米50斤),因张某甲、张某乙年老体弱,已无劳动能力,其责任田维持现状为宜。对于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自2013年始于每年的1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当年赡养费600元;以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如有病,被告张某丙承担医疗费的1/6;

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650元;

三、被告张某丙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当年承包地收益包括小麦200斤、玉米50斤;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林

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

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四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