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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行初字第124号

马守英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英,杭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杭行初字第124号原告马守英。委托代理人沈利军,系原告儿子。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邵占维。委托代理人金维中、朱蔚然。

原告马守英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决(2012)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2年11月22日向杭州市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守英的委托代理人沈利军,被告杭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蔚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3日,杭州市政府作出杭政复决(2012)17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本案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杭州市住保房管局)具有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违反规定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马守英认为杭房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存在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行为,并向杭州市住保房管局投诉请求处理。杭州市住保房管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核查,查明了杭房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情况以及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拆迁验收合格的情况。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拆迁人并不存在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行为,杭州市住保房管局依据上述规定并根据核查事实将相关情况以书面回复的形式告知马守英,这一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杭州市住保房管局在复议受理前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马守英提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马守英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杭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杭政复决(2012)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清单,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送达情况;2、原告提出行政复议时的申请书、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报告及邮寄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议申请材料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3、杭州市住保房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3-1,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杭州市住保房管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答辩及答辩内容、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授权委托情况,3-2,证据清单及该清单中所列全部证据、依据,拟证明杭州市住保房管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告知原告其认为的违法拆迁行为并不存在,杭房拆许字(2009)第001号拆迁许可证所涉项目已核发房屋拆除验收合格证;4、杭房拆验字(2010)第015号《房屋拆除验收合格证》、杭房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杭房拆裁拱字(2009)03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拟证明经被告核实,原告已经拆迁裁决予以安置、杭房拆许字(2009)第001号拆迁许可证所涉项目已核发房屋拆除验收合格证;5、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件清单,拟证明被告办理该案的程序情况;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系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马守英起诉称:

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至今仍未被安置,土地也未被依法补偿后收回。因而拆迁安置工作没有完成。但是被告却以房屋已经拆除并经过拆除验收合格为由认为不存在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行为。被告的上述主张可以认为拆迁只要把房子拆除了,即可以不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了。

二、被告的杭政复决(2012)170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依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依法要么是履行法定职责要么是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本案的被申请人杭州市住保房管局既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也没有拒绝履行。其作出的《关于对马守英同志的信访回复》既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也没有拒绝履行。而是将原告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当作信访函处理。信访函的处理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第五章之规定处理。被告将信访回复当作履行法定职责的书面回复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杭政复决(2012)170号还有其他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本案行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故申请行政诉讼,请求:

一、撤销杭州市政府的杭政复决(2012)170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守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杭政复决(2012)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3、土地出让成交公告(网上打印),拟证明案涉土地已经出让,被申请人杭州市住保房管局没有尽到监管的法定职责;4、浙江省规范文本《产权调换协议》,拟证明土地使用权需待与拆迁人签署完协议后交由拆迁人统一到国土部门注销,注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杭州市政府答辩称:2012年8月15日,马守英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杭州市住保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杭州市住保房管局依马守英的申请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12年11月12日被告依法作出驳回马守英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

一、复议中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14日,马守英向杭州市住保房管局邮寄《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报告》一份并附相关材料,认为杭房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未经杭州市住保房管局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请求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对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杭州市住保房管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关于对马守英同志的信访回复》(编号201201269),告知马守英案涉拆迁许可证的相关情况,并告知“2010年3月经现场踏勘,该项目在批准的拆迁红线范围内房屋已全部拆除,经我局批准核发了杭房拆验字(2010)第015号《房屋拆除验收合格证》”。上述回复邮寄送达给原告。同时查明,2009年6月9日,杭州市住保房管局(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杭房拆裁拱字(2009)0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杭州市住保房管局确已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杭房拆验字(2010)第015号《房屋拆除验收合格证》。

二、杭州市住保房管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拆迁人并不存在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行为,杭州市住保房管局依据相关规定并根据核查事实将相关情况以书面回复的形式告知原告,这一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杭州市住保房管局在复议受理前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报告》很清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对证据3-1中行政复议答复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拆迁工作并没有完毕,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要求法院审查;对证据3-2中的信访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是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并非来信来访,对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杭房拆验字(2010)第015号《房屋拆除验收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验收是否合法与依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无关联,对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性均有异议,对裁决书的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形式来源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马守英向杭州市住保房管局邮寄《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报告》,认为拆迁人延长拆迁期限的行为没有获得杭州市住保房管局的批准,杭州市住保房管局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杭州市住保房管局应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特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杭州市住保房管局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关于对马守英同志的信访回复》(编号为201201269),回复马守英:“经查,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因‘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西区块(三期)’项目建设,经杭房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拱墅区拱宸桥新庙边、桃园里一带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09年2月17日至2011年2月16日。同时,2010年3月经现场踏勘,该项目在批准的拆迁红线范围内房屋已全部拆除,经我局批准核发了杭房拆验字(2010)第015号《房屋拆除验收合格证》。”经二次投递,马守英于2012年4月11日收到该回复。2012年8月15日,马守英向杭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针对其《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报告》,杭州市住保房管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依法认定杭州市住保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杭州市住保房管局依申请人的申请履行其法定职责。杭州市政府于2012年8月20日受理了马守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杭政复延(2012)68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2年11月13日前作出。2012年11月12日,杭州市政府作出杭政复决(2012)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给马守英。马守英于同月14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另查明,马守英所有的杭印路9号2单元201室房屋属杭房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杭州市住保房管局(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6月9日作出杭房拆裁拱字(2009)0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对马守英与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了裁决。2010年3月,杭州市住保房管局(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杭房拆验字(2010)第015号《房屋拆除验收合格证》,认定杭房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5739.93平方米已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马守英向杭州市住保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行为予以处罚。后向杭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杭州市住保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杭州市政府经核查认定拆迁人并不存在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行为,并认为杭州市住保房管局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及核查事实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马守英,属于在复议受理前履行了法定职责,据此驳回了马守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行政程序上,杭州市政府受理马守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延期后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守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守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李 洵

代理

审判员  廖珍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