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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汤菜民初字第172号

李超月与张慧娟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李超月;张慧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汤菜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李超月,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娟,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超月与被告张慧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月及委托代理人侯凤振、被告张慧娟及委托代理人贾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超月诉称,我与被告张慧娟于2011年农历10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后三个月,我与被告因锁事生气吵架后,被告便回其娘家。后经我与家人多次说和,被告拒不与我共同生活,又不返还彩礼款。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款860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慧娟辩称,我并未收到原告任何彩礼款。2011年农历10月17日晚上,在我家中,原告给我10000元现金,但说这是买衣服钱,并非彩礼款,应属赠予性质。我与原告典礼时,我的陪嫁物品如下: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十字绣三个、西装一套、皮鞋一双、被子六条及价值1000元的日用品若干。另外我还有陪嫁现金80000元,现在这些物品均在原告家中,我要求原告将我的陪嫁物品和现金全部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超月与被告张慧娟于2011年农历1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不久,被告与原告吵架后便返回其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当庭诉称,2011年农历10月17日晚,原告在被告家中给付被告46000元现金;典礼前后原告分多次给付被告及被告亲属礼钱(包括见面礼、买衣物、回门钱等)共计19000元;2011年农历8月16日,原告置办定婚宴席花费3100元;2011年农历10月20日,原告置办典礼花费1794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604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佐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陪嫁物品如下:80000元现金、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十字绣三个、西装一套、皮鞋一双、被子六条及价值1000元的日用品若干。被告提供了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蚕丝被一条及一套西装的购买凭证,但针对要求原告返还80000元现金、十字绣三个、皮鞋一双、价值1000元的日用品及其他五条被子的主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慧娟在双方典礼前收受原告李超月46000元现金,该款性质实属彩礼,因原告和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该彩礼款被告张慧娟应适当返还。鉴于原告李超月与被告张慧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张慧娟返还原告32000元彩礼款为宜;原告在典礼前后给付被告及被告亲属的礼钱19000元属赠予性质,另外,原告置办定婚宴席和典礼时的开支不属彩礼的范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这两部分钱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陪嫁物品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蚕丝被一条属被告个人财产,故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西装一套,且提供了购买凭证,

本院认为该西装属赠予性质,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的其它陪嫁物品有:80000元现金、十字绣三个、皮鞋一双、被子五条及价值1000元的日用品若干,针对该项主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超月彩礼款32000元;

二、原告李超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慧娟个人物品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蚕丝被一条;

三、驳回原告李超月和被告张慧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原告李超月负担1225元,被告张慧娟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勇

代理

审判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运士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