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吴素文,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甲。
原告温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文、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今年以来双方更是没有交流与沟通,各顾各生活。原告认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
被告金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无异议。但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温某与被告金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的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与被告金某甲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现原告温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张福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