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明林。
委托代理人:尤良道。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素云。
委托代理人:叶赛霞。
上诉人程明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良道、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于2008年4月进入被告正田公司从事液压冲床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件计酬,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6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右手受伤,在温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康复后于2011年8月8日回被告正田公司上班,16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左手被机器压伤,造成左手挤压毁损伤。事发后,原告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之后,原告未再回被告正田公司继续上班。2011年8月18日,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1年11月17日,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左手拇指指间关节离断,食指近节缺失,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向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了仲裁裁决。另查明,2010年度统筹地职工平均工资为2988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保证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及时获得补偿,并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原告系被告正田公司的员工,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属于工伤,被告正田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正田公司应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在2011年6月12日时右手受伤住院治疗,且在康复后于2011年8月8日回被告正田公司上班当日即又左手受伤需住院治疗,该院从2010年7月起计算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根据被告正田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单,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314元;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正田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正田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营养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正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急救车费150元,缺乏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03元(29884元÷12个月×10个月)、交通费260元、护理费5096元(98元/天×52天)、停工留薪期工资7559元(2314元/月×3月+2314元/月÷30天×8天),共计37818元。被告正田公司需赔偿给原告37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程明林和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1日起解除。
二、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明林37818元。
三、驳回原告程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程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是上诉人个人提出的,而是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上诉人对一审和劳动仲裁确定的月平均工资不符,上诉人提供的是原始证据入库劳动合同检验单67份,工资是据此计算的,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应该是3300元。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没有按照医疗机构出具休息5个月的证明时间来计算,一审只计算了3个月不当。
四、一次伤残补助金计算13个月,应该按照本人工资计算。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们是2012年元月四日申请劳动仲裁,但是仲裁认为是我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个认定是错误的,我们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是相关的保险待遇至今未拿到。
六、上诉人受伤后,在路边找了一辆车,花费费用150元。
七、从一审和仲裁时开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参保证据,到6月份被上诉人才提供参保的证据,导致诉讼时间拖长,我们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委托代写上诉状500元,打印费120元、支付结算工资243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不合法项目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程明林支付月平均工资,3300元停工留薪5个月16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16550元。急救车费150元,上诉人失业保险赔偿金9900元。委托代写上诉状500元,打印材料费120元、支付结算工资2434元。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已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上诉人因公受伤,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但是赔偿项目应该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也对这些项目作出了公正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程明林在被上诉人处构成工伤七级这一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上诉人程明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来支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劳动时,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起就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进行支付。不存在由被上诉人进行支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的月工资是2314元,还是3300元。上诉人在一审时虽提供了产品入库检验单,但被上诉人提供了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上诉人所领取的工资单,据此,原审法院以工资单确定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314元是正确的。上诉人称月工资为33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到何时。上诉人于2011年8月8日工伤后,住院治疗52天,温岭第一人民医院于2011年9月29日、10月29日、11月29日分别开出各休息一个月证明,按上述情况看,上诉人从工伤之日起到医嘱休息至2011年12月29日止,共计4个月多11天。而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7日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因伤残等级确定后,所赔偿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而不是停工留薪工资。据此,原审法院从上诉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等级确定之日止,按月平均工资2314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559元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65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急救车费150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认为自己受伤后,在路边找了一辆车,花费15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来证实,故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上诉人称从一审和仲裁时开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参保证据,到6月份被上诉人才提供参保的证据,导致诉讼时间拖长,现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委托代写上诉状500元,打印费120元、支付结算工资2434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这些诉讼请求不是原审的诉讼请求,而是二审期间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新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理。
六、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到期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于2011年8月8日工伤起至合同终止日,均系治疗休息期间,同时也是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的期间。上诉人于2012年1月9日,向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31143.4元,说明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不愿再继续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系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9256元(月平均工资2314元×4个月)。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1日起解除,同时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均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七、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愿再继续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关系,现却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99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程明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59元、经济补偿金为9256元、交通费260元、护理费5096元,共计47074元。
三、驳回上诉人程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明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杰
审判员 王文兴
审判员 牟伟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杭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