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1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王德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班小虎。
原审
被告:傅红雨。
原审
被告:刘荣。
上诉人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的(2012)繁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2日,大红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班小虎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2012年2月21日归还等,并于当日向班小虎出具借条一张。傅红雨、刘荣提供担保。现大红鹰公司未归还借款,班小虎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大红鹰公司向班小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班小虎要求大红鹰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予以支持。班小虎要求傅红雨、刘荣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班小虎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至款付清时止。被告傅红雨、被告刘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大红鹰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傅红雨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繁昌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2、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条就认定班小虎将2万元出借给大红鹰公司,显然错误,因班小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借条上约定的出借款项的义务。综上,大红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班小虎的一审诉讼请求。班小虎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借条上的借款人为大红鹰公司,而非傅红雨,傅红雨涉嫌经济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大红鹰公司有关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傅红雨作为借款经办人和担保人,其承认收到了借条上约定的20万元,班小虎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将20万元借款交付傅红雨,因此一审据此判决班小虎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红鹰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大红鹰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洋
代理
审判员 徐胡龙
代理
审判员 邓 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