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8号张某某诉赵某父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6月16日生。被告赵某儿子,男,1991年7月13日生。被告赵某,男,1970年8月3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儿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儿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赵某儿子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赵某提供担保。嗣后,被告归还了1万元,尚欠4万元未归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万元。
被告赵某儿子辩称,赵某是我父亲。本案借款是事实,我是借款人,我父亲提供担保也是事实。被告赵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赵某儿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本人赵某儿子向张某某借到人民币50000元,用于家庭应急。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提供担保。嗣后,被告赵某儿子归还原告张某某10000元,尚欠40000元两被告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借条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儿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及被告赵某提供担保,有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儿子应当偿还全部借款,被告赵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儿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赵某对被告赵某儿子的上述给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某、赵某儿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