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千岛湖松城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德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超,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千岛湖松城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城饭店)为与被上诉人XX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1)杭淳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城饭店的法定代表人程德初、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上诉人XX海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XX海与松城饭店签订旅游专线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松城饭店将牌照号浙A×××××的33座金龙客车承包给XX海经营,客运班线为千岛湖至杭州,经营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XX海承包经营期间的各项税收、规费、保险费等由XX海承担,XX海按月向松城饭店缴纳承包金6800元。其中第九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车辆因快客改造或公交化改造而终止合同,如已经提前告知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松城饭店因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未能与XX海协商一致时,提前终止合同,一次性支付XX海违约金3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期间,XX海按月向松城饭店缴纳车辆折旧费6000元,于每月15日与承包金一并缴纳。合同签订后,松城饭店交付车辆和相关证照,XX海按月缴纳承包金和车辆折旧费。2009年10月13日,杭州市政府办公厅发布杭州都市经济圈“公交一体化”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要求桐庐、淳安、建德3县(市)按照“存量不变,增量合作,保本低票价”的运行模式,成立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开通城际公交线路。2010年3月5日,杭州市政府召开关于桐庐县、淳安县、建德市公交一体化工作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2010年6月8日下发杭府纪要(2010)101号专题会议纪要。纪要明确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区别对待、稳步推进的公交一体化工作总体思路,要求整合涉杭普客班线,在当年的12月底前开通城际公交线路。对3县(市)涉杭普客、旅游专线车新增、到期续批问题,要求市运管局暂停审批,以降低3县(市)下一步的整合成本。2010年8月29日,淳安县政府制定淳安县城际“公交一体化”实施方案,并报请杭州市政府。2010年9月16日,市政府以简复单的形式答复原则同意。该实施方案确定,通过对千岛湖镇到杭州客运班线车辆(快客除外)实行公交一体化改造,按照经营期限到期退出,公交运力分批投入的原则稳步实行,前期改造已到期的普通客运车7辆,争取同年11月底开通千岛湖镇到杭州主城区的城际公交。待县内旅游客运班线营运到期退出后,再增加城际公交的车辆和班次。2010年11月29日,淳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开通7辆淳安至杭州的公交车,全程票价38元,比旅游专线车票价低7元。XX海等千岛湖至杭州的旅游专线车承包人认为公交车的开通影响其客源,于2010年11月30日向杭州市政府提交报告,要求政府出面协调收购旅游专线车的经营线路和车辆。2010年12月8日,淳安县交通局对旅游专线车经营企业和承包人的信访给予书面答复。关于要求对旅游专线车进行收购的问题。答复意见认为,应当先由经营企业向市运管局提出终止旅游专线的经营,再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关于城际公交开通会影响旅游专线车经营效益的问题。答复意见认为,开通城际公交对旅游专线车经营效益有多大影响尚不确定,待旅游专线车与城际公交同步运行一段时间后,再根据可以确定的影响程度与旅游专线车经营企业及承包人共同协商,并报请县政府研究处理。XX海等承包人与城际公交并行营运一段时间后因城际公交开通对其经营效益影响不大,即不再要求政府协调收购旅游专线车的经营线路和车辆。松城饭店于2007年取得千岛湖至杭州的旅游专线12辆客运班车经营五年的许可,经营期限与XX海承包经营的到期时间一致。松城饭店考虑客运旅游专线经营期限届满后会因公交化改造而不能延续经营,且公交化改造中原经营企业的可得利益尚不明朗,故要求政府协调提前收购。经公交一体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确定收购主体和收购方案后,松城饭店于2011年8月7日上午召集了承包人专题会议,向承包人通报了旅游专线车的收购方案,并口头通知包括XX海在内的承包人自2011年8月25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旅游专线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并要求各承包人届时办理好车辆交还手续。2011年8月9日,淳安县推进公交一体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各旅游专线车经营企业发出告知书,明确由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旅游专线车的收购主体,要求:1、凡自愿提前终止杭州至千岛湖的旅游专线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与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协商签订旅游专线车收购协议,向市运管局办理旅游专线车经营的歇业手续,并平稳完成车辆交接、办妥过户手续,逾期视为旅游专线车经营企业放弃收购的要求。2、提前终止旅游专线车经营的企业需终止与车辆承包人的承包合同,终止承包涉及的债权债务由旅游专线车经营企业与车辆承包人自行协商处理,与收购企业无关。2011年8月10日,松城饭店用国内特快专递向XX海寄送终止合同告知函,函件内容为:松城饭店决定提前终止与XX海签订的旅游专线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XX海在2011年8月18日前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手续,并在2011年8月25日前将承包车辆完好地交还松城饭店。告知函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8月5日。XX海拒收终止合同告知函邮件,并与部分旅游专线车辆承包人一起提出补偿承包人的方案。在双方未能就终止承包合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松城饭店与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签订旅游专线车收购协议,办理车辆经营的歇业手续。在2011年8月26日松城饭店收回XX海承包的浙A×××××金龙客车及相关证照。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至8月,XX海承包的浙A×××××旅游专线车在淳安县交投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车站的售票票款扣除税收、规费、站务费、劳务费后的实际收入是135277.36元;杭州钱江市场车站及车上售票票款289186元,扣除加油费、过境费后的现金收入是151561元。此外尚应扣除的营运成本:缴纳营业税及附加289186元×3.4%=9832.32元,杭州车站站务费1450元/月×8个月=11600元,车辆保险费20410元÷12×8=13606.67元,车辆检验费840元÷12×8=560元,车船税540元÷12×8=360元,GPS费用50元×8=400元,车辆二级维护、更换机油、小修费用合计约800元×8=6400元,轮胎磨损450元×8=3600元,座套清洗费用100元×8=800元,驾驶员工资130元/日、售票员工资60元/日,按实际出车趟数计算2011年1至8月的工资43700元,驾驶员、售票员在杭州过夜房租800元×8=6400元,承包金和车辆折旧费12800元×8=102400元。该8个月XX海承包经营的实际利润为87179.37元,月均利润为10897.42元。原审法院还查明:千岛湖至杭州的旅游专线车共29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记载,起点千岛湖,讫点杭州。许可证明中停靠站点空白,但实际营运中沿途在千岛湖至杭州的普客停靠站停靠处于持续状态,包括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收购后的13个月。松城饭店经营旅游专线车期间,因车辆不按批准线路行驶、不按批准站点停靠被行政罚款4次,分别是2010年1月31日浙A×××××车不按规定线路驶往淳安县汾口镇,被罚款1000元;2010年2月15日浙A×××××车在钱江市场站内载客30名的情况下,在站外招揽5名乘客上车,途中在桐庐4名乘客下车,被处罚3000元;2011年1月24日浙A×××××车在杭州市江城路停靠下客1名,被罚款1000元;2011年3月25日浙A×××××车在杭州市郭东园巷停靠上客2名,被罚款1000元。旅游专线车承包人为避免相互之间的恶性竞争,黄路苟承包的浙A×××××车、浙A×××××车和张绍祥承包的浙A×××××车、金祝仙承包的浙A×××××车、余祖勇承包的浙A×××××车、XX海承包的浙A×××××车等实行联营,即每日每辆车的路单票款减加油费和过境费后的收入,加该部分车辆在阳光车站的结算收入,由当日出车的承包人平均分配。如金祝仙承包的浙A×××××车承包金和车辆折旧费也按每月12800元(实际9500元)计算,那么2011年1至8月6辆车的月平均利润为11096.12元,另外,29辆旅游专线车分为两组,于每年的10月1日轮换班次,最后一年6个月换班。XX海若继续承包经营,2012年4月1日至9月30日松城饭店的旅游专线车在千岛湖过夜,该6个月承包人不需要承担驾驶员、售票员在杭州住宿的房租。原审法院认为:XX海与松城饭店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杭州都市经济圈“公交一体化”分阶段实施,淳安县的实施方案为:按涉杭普通客运车班线经营期限届满退出,公交运力分批投入的原则稳步推进,前期改造已到期的普通客运车7辆,开通千岛湖镇到杭州主城区的城际公交,待县内旅游客运班线营运到期退出后,再增加城际公交的车辆和班次。可见,“公交一体化”的实施没有影响双方之间的旅游专线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的履行。在千岛湖镇到杭州主城区的城际公交开通时,XX海等承包人担心公交车的价格优势影响其经营效益,松城饭店等经营企业担心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不能延续致可得利益损失,均要求政府协调提前收购旅游专线车。但是千岛湖至杭州的公交开通后,XX海等承包人因经营效益并未受到实质影响,不再要求政府收购。淳安县推进公交一体化工作领导小组经协调,由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收购班线经营期限未届满的旅游专线车,同时要求自愿提前终止旅游专线车经营的企业自行与承包人协商处理承包合同终止事宜。旅游专线车经营企业是否提前终止经营,完全自主决定,不存在情事变更的情形。松城饭店在未与XX海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提前终止承包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XX海要求赔偿超出违约金部分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2011年8月底松城饭店终止合同时承包期限尚有13个月,考虑同时起诉的5位当事人的6辆车联营事实,可得利益损失按之前的8个月6辆车的月平均利润11096.12元计算,加不需要开支的房租800元×6=4800元,合计月平均利润为11465.35元。松城饭店提出承包人营运收入应剔除中途上下客票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XX海承包经营存在的风险及管理费用,在承包合同终止后XX海无需承担经营风险和管理费用的事实,将松城饭店的赔偿数额适当减少。由于松城饭店单方终止合同,承包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XX海请求解除合同,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XX海与松城饭店之间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松城饭店支付XX海违约金3万元;
三、松城饭店赔偿XX海可得利益损失74000元;
四、驳回XX海的其余部分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0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8元,由XX海负担3028元,松城饭店负担2380元。
上诉人松城饭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未客观全面地反映松城饭店的答辩意见。第一次庭审中,松城饭店从旅游专线车的投资情况及杭州市实行公交一体化改革入手,强调旅游专线车被收购的事由是政府实行公交一体化所导致,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因公交化改造而终止合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且在政府实行淳安县公交一体化工作过程中,XX海也书面向政府提出要求收购旅游专线车的意见,旅游专线车被收购也符合其当初的意思表示。政府实行公交一体化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松城饭店的投资无法在五年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不能全部收回成本,松城饭店同意由政府协调收购旅游专线车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另一方面,XX海存在站外揽客和途中上下客的情况,其违法经营收入不应计入经营收入中。XX海提供的数据中存在多计经营收入,少计成本的现象,其损失的计算方法缺乏科学依据,不能成立。第二次庭审中,松城饭店对XX海提供的路单、凭据提出异议。依据淳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测算,每辆车月成本在46000元以上。XX海未提供其缴纳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凭据来证明其收入情况,也未提供其与其他旅游专线车联营时车辆营运收支及利润分配的原始凭证。XX海主张的收入及利润缺乏依据,要求法庭向淳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调取六辆旅游专线车被收购后的营运收支与利润情况进行判别。
二、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一)针对XX海的证据,松城饭店就证据3中的路单、现金收入及支出明细单、存款客户回单联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没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松城饭店对工资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还提供余非仁的情况说明来证明工资收条存在虚假性,原审判决却未作认定;松城饭店对证据4并非没有异议,而是请求法庭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核;证据5不能证明政府部门对旅游专线车经营企业和承包经营者在城际公交开通后提出要求的处理意见;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二)针对松城饭店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松城饭店收购旅游专线车的成本,以此证明松城饭店同意政府协调收购旅游专线车是由于国家政策发生变化的情势变更需要,而并非违背合同诚信谋取更大利益,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第二组证据,原审判决予以采纳,但认定“能够证明城际公交一体化是松城饭店终止合同的一个诱因”错误,城际公交一体化是终止双方合同的直接原因而非诱因。第十组证据的数据来源于淳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原审判决不予采纳错误。第十二组证据,余非仁的情况说明属于反证,不应简单否认其证明力,而应结合XX海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XX海等承包人与城际公交并行营运一段时间后因城际公交开通对其经营效益影响不大,即不再要求政府协调收购旅游专线车的经营班线和车辆”没有依据。事实上,松城饭店的12辆旅游专线车被收购后,其他公司杭州至千岛湖旅游专线车也已于2012年3月前全部被收购完毕,这说明城际公交开通对旅游专线车经营效益并非影响不大。(二)原审判决认定“松城饭店考虑客运旅游专线经营期限届满后会因公交化改造而不能延续经营,且公交化改造中原经营企业的可得利益尚不明朗,故要求政府协调提前收购”与事实不符。有关政府协调收购的要求并非松城饭店主动提出,而是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松城饭店配合政府公交一体化改造,同意由政府协调收购。(三)原审判决有关营运成本和利润的计算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不顾淳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测算成本,自行计算营运成本难以让人信服。(四)原审判决未认定XX海站外揽客、途中上下客的违法性,未将有关违法收入从其收入中剔除。(五)XX海未提供缴纳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凭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其月平均利润为11465.35元缺乏法律依据。
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松城饭店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淳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涉案六辆旅游专线客车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的运营收入、支出成本及盈利等证据,以作为衡量涉案旅游专线车经济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既未调查取证,也未向松城饭店送达不予准许通知书,属程序违法。
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松城饭店于2011年8月10日向XX海寄送终止合同告知函,根据合同法规定,承包合同自告知函到达时解除,若XX海有异议,则应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松城饭店解除合同符合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也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松城饭店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海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XX海承担。
被上诉人XX海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全面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松城饭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松城饭店与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之间的收购系企业自主性行为,与“公交一体化”无关。“公交一体化”方案未涉及收购松城饭店的旅游专线车,且该方案的实施主体是淳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而非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2、从松城饭店所发《终止合同告知函》可以看出解除合同系其自行决定,XX海并未同意松城饭店与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之间的收购行为。3、“公交一体化”方案并未导致松城饭店投资无法收回,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根据松城饭店的举证,其购置12辆车共投入2865960元,而每辆车每年缴纳的承包金及折旧费共计153600元,12辆车4年所缴纳的承包金及折旧费共计7372800元,故松城饭店称由于不能申请延续经营而导致其不能收回成本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的规定,即便杭州市不实施“公交一体化”,松城饭店的旅游专线经营权在经营期满后也会被自动取消,其是否能重新获得延续许可,需要根据主管部门按照市场的需求确定。松城饭店认为“公交一体化”导致其五年经营期限届满后无法申请延续经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无论“公交一体化”对客流量是否有影响,松城饭店均可获得承包金及车辆折旧费,“公交一体化”对松城饭店的收入不存在任何影响。
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一)XX海的证据。对于路单、现金收入及支出明细单、存款单,松城饭店在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表示无异议,在第二次法庭辩论过程提出了不同意见,但未提供支持其意见的证据。XX海提供工资收条主要是便于法院计算车辆运营成本,并非增加收入,且松城饭店提供的余非仁的情况说明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最终以市场标准确定驾驶员、售票员的工资正确。证据4属于视听资料,并非证人证言。证据6系公开性文件,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妥。证据7淳安县交通局的意见系针对XX海2010年11月30日的报告所作出,松城饭店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政府部门的处理意见无事实依据。证据9系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营运过程中XX海在钱江市场站所购车票,能够证明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收购车辆后,钱江市场仍允许销售中途下客车票的事实。(二)松城饭店的证据。松城饭店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其收购车辆的票据,而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松城饭店是否违约及违约是否造成XX海的损失,与松城饭店投资多少没有关系。松城饭店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说明淳安县“公交一体化”实施方案仅是“开通城际公交”,未涉及到要收购旅游专线车辆,且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也非“公交一体化”的实施主体。故松城饭店解除《承包合同》是为了其自身能获取额外利益,损害承包人的权益,淳安县“公交一体化”是其为解除《承包合同》所找的借口。证据十《旅游专线车预期经营成本》没有淳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盖章确认,即便该证据确实出自淳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因淳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并非旅游专线车辆的经营者,更非专业评估机构,其在未向XX海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对车辆经营过程中的实际利润及成本并不了解,相关数据系松城饭店提供,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证据十二系证人证言,而松城饭店并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定不具有证据效力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一审法院认为城际公交开通对旅游专线车经营影响不大符合客观事实。(二)要求政府协调提前收购系松城饭店提出。1、杭州市政府文件及淳安县“公交一体化”方案的目的并非由政府主导收购旅游专线车。2、淳安县政府相关部门从未要求松城饭店配合政府公交一体化改造,松城饭店在2011年8月5日的《终止合同告知函》中也明确,终止合同系由松城饭店研究决定。3、要求政府协调提前收购系松城饭店提出,并非政府部门要求松城饭店配合,更非XX海的意思。(三)一审法院对营运成本和利润的计算符合事实。松城饭店提供的加油费、过境费及维修费数据均是理论数据,并且均按每月30天计算得出。而实际运营过程中,XX海每月运营的天数均不足30天,且运营过程中没有进行过车辆大修、中修及小修。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核算加油费、过境费及维修费,符合客观事实。(四)XX海提供的路单所反映的收入均为合法收入。1、XX海提供的路单所反映的收入均系XX海与旅客之间基于运输合同所获得的合法收入。2、除2011年3月25日浙A×××××号车辆(余祖勇所有)存在一次中途上下客的情况外,松城饭店未举证证明XX海提供的路单中哪几次属于中途或站外揽客,且现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未将站外揽客所得收入定性为违法所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扣除的系必要的交易成本,而必要的交易成本本身不包括基于违反行政法规所产生的罚款。(五)松城饭店认为没有纳税凭证就不能证明收入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XX海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路单、存款凭证等,在扣除运营成本后,认定月平均利润为11465.3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松城饭店申请调查淳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营运的证据,而本案中松城饭店的车辆在与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达成收购协议后,由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自行经营,而非淳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营,故其申请调取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系新成立的企业,其对杭州至千岛湖旅游专线所面对的客户并不了解,而XX海经营杭州至千岛湖旅游专线车辆已有四年,对客户群有充分的了解,且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其经营积极性完全不如个人的经营积极性,故松城饭店申请调查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可比性。
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松城饭店所寄《终止合同告知函》未送达XX海,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判令解除《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杭府纪要(2010)101号“关于桐庐县淳安县建德市公交一体化工作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第九条“关于三县(市)涉杭普客、旅游专线车新增、到期续批问题”规定“市运管局要暂停新增、延续涉杭普客、旅游专线车的审批,以降低三县(市)下一步的整合成本”,即为配合公交一体化政策的实施,对于现有涉杭旅游专线车是暂停办理其延续经营期的审批。松城饭店对涉案旅游专线车的经营期限与其和XX海所签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一致,故公交一体化政策的实施对涉案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并无影响。松城饭店提供的由淳安县推进公交一体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其所发告知书载明的“凡自愿提前终止杭州到千岛湖的旅游专线车经营企业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与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协商签订旅游专线车收购协议……”等内容亦表明是否提前终止旅游专线车的经营应由旅游专线车经营企业与各承包人自行协商决定。松城饭店关于其终止合同符合情势变更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松城饭店未与XX海就终止承包合同事宜协商一致,即向XX海寄发内容为“根据杭府纪要(2010)101号文件精神和淳安县政府及上级管理部门关于……的工作要求和公司自身发展的需要,我公司经研究,决定提前至2011年8月25日终止与你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请于2011年8月18日前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手续……”的终止合同告知函,单方终止承包合同,并与千岛湖旅游集团客运有限公司签订旅游专线车收购协议、收回涉案车辆的行为构成违约。XX海据此要求松城饭店支付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万元,并赔偿因合同终止而造成的损失之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松城饭店终止合同时距离承包期限届满的时间,结合XX海2011年1-8月经营承包车辆的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合同终止后XX海无需承担经营风险和管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松城饭店应赔偿XX海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松城饭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杭州千岛湖松城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依群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黄江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