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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澄民初字第00643号

松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松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屠水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松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景松,。委托代理人郎鸣镝,男。委托代理人XX平,男。被告屠水池,男。

原告松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屠水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鸣镝、XX平,被告屠水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居间人促使原告与客户订立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后因被告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以作为开展业务的经费,2012年3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被告账户存入150000元,2012年6月7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被告账户存入4344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怠于履行居间人的义务,致使原告没有通过被告获得一单业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以上两笔借款,被告不予理会,故诉至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154344元及赔偿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屠水池辩称,其不是原告所说的居间人,是原告工作人员,150000元是原告为了实现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筹建山东办事处的开办费用,属公司业务开支,并非被告个人借款,4344元是被告3月17日到4月的工资,不是借款,被告个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未形成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3月21日和2012年6月7日两张银行存款凭条,用以证明收款人是被告屠水池,原告已将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明150000元有借据,且借据上注明该款是筹建山东办事处的费用,并不是个人的借款,4344元是被告的工资,不是借款。原告质证没有借据,双方是电话联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为被告印制的名片,吴邦正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被告在山东的租房合同,山东办事处物品的明细清单及个人花费,证明150000元是开办山东办事处的费用。原告认为租房合同最后签名是被告个人,不是代表原告签字,被告个人花费应出示相关证据待原告审查核实。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存款方式向被告屠水池账户存入150000元,2012年6月7日原告又通过该银行以存款方式向被告账户存入4344元。后原告以被告借该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仅以存款凭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被告辩称其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存入其账号的资金是筹建山东办事处的花费,不是个人的借款,同时主张原告应出示借据,借据上注明了150000元的用途。因原告无确切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仅以存款凭为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故原告主张证据不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松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淑侠

审判员  李宏宪

审判员  刘福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