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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民初字第2900号

关振和与郝章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关振和,郝章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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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关振和,农民。被告郝章林,农民。

原告关振和与被告郝章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判,

书记员张雪峰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振和、被告郝章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振和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用其三马车为原告从武安市运谷子,每吨运费50元,原告负责承担运费,如果丢失货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10月20日被告用其自己的三马车从武安市夏更村王太红处装了谷子10吨,于当晚将谷子运到原告的米厂,经过泵验收,谷子差了2940斤,当时谷子每斤1.525元(武安进价),折合价格为4483元。被告称可能被偷走或者丢失了。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谷子的损失4483元,被告将这次的运费顶了谷子损失,被告还欠原告谷子损失4000元,被告称今后海会为原告运谷子,用每次的运费抵顶,直到还清谷子的损失。10月22日被告又为原告啦回10吨谷子,又将运费500元抵顶了丢失谷子的损失。后被告未再为高原运输谷子,下欠的35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3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关振和提交下列证据:1、账本存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元;2、王河堂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为“我在路边米厂对过开个水泥经营门市,郝章林常年给我拉水泥。这天回来没活干就说找关振和说说给米厂拉谷子挣运费,谷子从武安夏庄拉到米厂,每吨运费50元。他车拉十吨,每趟运费500元,路上一切由车主负责,米厂没人跟车,双方都同意。同时还有路庄路俊国三马车也给米厂拉着谷子,结果回来后亏了三千来斤,价是1.5元,亏4500元,减去本趟运费500元,章林没钱因盖房给说拉几趟用运费顶吧,关也同意了,当天又拿袋子又拉了一��回来后再也不去了。后来关让我给他要钱说关系都不错,让章林把钱给了吧,少点也行,可章林说只给500元,你给关说说他很发财就这样算了吧,关不同意。”用以证明被告还欠原告3500元;3、证人关振国出具证明材料并当庭作证:“我在关振和米厂干活,2009年10月20日早起,我和颜世桥、陈付林等人一起给辛寨郝章林的三马车卸谷子,一过磅知道谷子少了2940斤。卸完谷子,又叫他再去武安拉谷子,顺便捎米到肥乡。我和陈付林一块给他装米,郝章林说谷子是在武安丢的,叫人把车上绳子割了,把谷子偷走了。”用以证明被告丢谷子事实;4、证人陈付林出具证明材料并当庭作证:“关振和在河固村路边开一个米厂,我在米厂干活,干了十几年,直到去年才不干。2009年10月20日早起,我和关振国、颜世桥等人一起给辛寨郝章林的三马车卸谷子,结果一过磅郝章林拉的谷子差2940斤。卸完谷子,又叫他再去武安拉谷子,顺便捎米到肥乡。我和关振国一块给他装米,郝章林说谷子是在武安丢的,叫人把车上绳子割了,把谷子偷走了。”用以证明被告丢谷子事实;5、、证人颜世桥出具证明材料并当庭作证:”辛寨村郝章林给关振和拉谷子丢谷子的事我知道,2009年10月20日早起,我在关振和米厂干活,给辛寨郝章林卸谷子,一过磅差谷子2940斤。卸谷子时,我和关振国、陈付林等人一起给郝章林卸的谷子。用以证明被告丢谷子事实。

被告郝章林辩称,我给原告拉过谷子,但不差原告钱,相反原告还差我一部分运费。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郝章林提交下列证据:自己所记流水账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本人20日没有给原告拉过谷子。证人郝平海出具证明材料并当庭作证:“2009年农历九月初一以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早起,我���赵庄赵平面粉厂买面见到我村郝章林和米厂和的在赵平面粉厂地磅上过镑听到他两人(郝章林与和的)说多了50斤给成钱就当有了饭钱,没有听说丢东西长短。用以证明没有丢东西。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其本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称王河堂没有给其本人介绍这个活,内容不属实。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10月20日被告用其自己的三马车为原告关振和从武安市夏更村王太红处拉谷子10吨,每吨运费50元,于当晚将谷子运到原告的米厂,经过泵验收,谷子差了2940斤,当时谷子每斤1.525元(武安进价),折合价格为4483元。被告称可能被偷走或者丢失了。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谷子的损失4483元,被告将这��的运费顶了谷子损失,被告还欠原告谷子损失4000元,双方约定,用以后的运输费用抵顶谷子损失。10月22日被告又为原告拉回10吨谷子,将运费500元抵顶了丢失谷子的损失后,尚欠原告35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关振和提供的证据前后呼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让被告郝章林从武安拉谷子10吨,被告丢谷子2940斤,折款4483元,扣除两次运费后尚欠原告关振和3500元的事实。被告郝章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又不能证实自身免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章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关振和经济损失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章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永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