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郯执字第1277号申请执行人邰兵,男,1977年生,郯城县交通局职工。被执行人王艳华,男,1977年生,郯城县第一中学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09)郯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艳华在建行郯城支行的存款元,账户为:43×××45。以上款项扣划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账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闻振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青松 关注公众号“”